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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执加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中兴、李志彪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中兴,李志彪,张超贵,陈伟珍,张超娟,张超平,张超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二执加字第6号申请人黄中兴,申请人李志彪,委托代理人张木龙,男,住化州市中垌镇石岭石子径村**号。被申请人张超贵,委托代理人张瑞振,男,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中山路*号。被申请人陈伟珍,。被申请人张超娟,被申请人张超平,被申请人张超丽,关于申请人黄中兴、李志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超贵、陈伟珍、张超娟、张超平、张超丽一案,因本院在执行(2007)化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权利人黄中兴、李志彪认为张学英所欠的饲料款是张学英的家庭共同债务,于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张学英的妻子陈伟珍、儿子张超贵、女儿张超娟、张超平、张超丽追加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黄中兴、李志彪诉被告张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化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被告张学英尚欠原告的饲料款143444元自愿分五年还清。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张学英不完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黄中兴、李志彪于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是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茂化法执字第354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张学英于2012年死亡,本院中止本次执行。黄中兴、李志彪认为张学英所欠的饲料款是张学英的家庭共同债务,于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张学英的妻子、儿子、女儿追加为本院(2011)茂化法执字第354号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学英拖欠申请人黄中兴、李志彪饲料款期间,将其名下房产赠与给其儿子张超贵,并于2007年9月3日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张学英欠申请人黄中兴、李志彪的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已生效的(2007)化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张学英所欠的饲料款是陈伟珍与张学英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且属家庭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张学英的妻子陈伟珍理应要对所欠的饲料款要承担给付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追加张超贵、张超娟、张超平、张超丽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学英所欠的饲料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且张超娟、张超平、张超丽已出嫁不是张学英的家庭成员,对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执行人张学英赠与财产是否合法,申请人可循法律途经解决。综上所述,申请人黄中兴、李志彪申请陈伟珍、作为(2011)茂化法执字第354号执行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申请张超贵、张超娟、张超平、张超丽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陈伟珍为化州市人民法院(2011)茂化法执字第354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陈伟珍承担。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翁凯飞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劳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