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汤伟键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键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键,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键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汤某键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1.2015年2月份,被告人汤某键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陈某兰,双方在聊天过程,被告人汤某键得知被害人陈某兰想要办理驾驶证,即谎称自己是顺德区某某街道的警察,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后双方按约定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市场附近的绿草堂面谈,被告人汤某键以办理驾驶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兰人民币1500元;2.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键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某路二手市场遇见前来看手机的被害人刘某珍,被告人汤某键谎称自己是某某市的警察,近期准备去澳门,可以帮刘某珍在澳门买手机。次日11时许,双方在大良某某路某某局门口碰面,被告人汤某键以帮忙买手机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珍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兰、刘某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键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键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键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汤某键被抓获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作案事实。被告人汤某键因本案2015年4月8日被羁押,2015年4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从2015年4月9日开始,后于2015年4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汤某键的供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键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键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键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键被抓获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作案事实,这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招摇撞骗罪行属同种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键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键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键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