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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能宇、郑素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能宇,郑素真,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能宇。被告:郑素真。被告: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能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吴能宇、郑素真、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能宇、郑素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543.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能宇、郑素真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000元;三、被告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复利。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能宇、郑素真签订编号为91901201303183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能宇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被告吴能宇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郑素真作为被告吴能宇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被告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012013031835B0《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吴能宇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前述贷款。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吴能宇、郑素真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约付息,截至2015年4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543.78元,其中复利的复利为0.13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书面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吴能宇、郑素真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复利不得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能宇、郑素真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543.6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9012013031835)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逾期利息和复利均不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能宇、郑素真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能宇、郑素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被告吴能宇、郑素真、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被告吴能宇、郑素真、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99元,由被告吴能宇、郑素真、宁波斯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