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闫玲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闫玲喜,崔存伟,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义,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邱立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玲喜,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崔存伟,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系被告闫玲喜之子。被告:崔存伟,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崔新昌,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小兰,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华英,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闫玲喜、崔存伟、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义、邱立勋,被告崔存伟同时作为被告闫玲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我行与被告闫玲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崔存伟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闫玲喜于当日向我行借款19万元,2015年6月2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闫玲喜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已拖欠5个月的利息未付。我行根据合同约定向五被告发出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玲喜、崔存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玲喜辩称,我虽然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但是原告并未将贷款发放给我。而且银行有“60岁以上人员不能借款”的规定,所以原告发放该笔借款是违规的。我不应该偿还借款。被告崔存伟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为2012年原告员工高玉军让我找人给他帮忙贷款,我找了崔新昌、崔衍素、崔行强三人,贷出的钱让高玉军用了。后来高玉军没还款,我替他偿还了这三笔借款的利息。因这三笔借款一直没还,2014年原告让我重新找人贷款,把崔新昌、崔衍素、崔行强三人的借款还上。并提出让我母亲闫玲喜作为借款人,让我找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做担保人,后来就办理了借款手续,在手续上都签字了。办手续之后,原告没给我母亲银行卡,也没给现金,这笔贷款怎么用的我们不清楚。当时签手续是原告逼着我签的,我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8日,被告闫玲喜以建筑修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9万元,并提供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作担保人。同时,被告崔存伟向原告递交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闫玲喜是母子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申请的贷款19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闫玲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闫玲喜;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建筑;金额壹拾玖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闫玲喜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与债务人闫玲喜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分别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闫玲喜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闫玲喜;存款账号×××8493;金额壹拾玖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6月28日,到期日2015年6月20日;利率10.8000‰。被告闫玲喜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后被告闫玲喜在原告出具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名,分两次将上述借款全部支取。借款后,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12275.10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2月20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闫玲喜、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发出《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闫玲喜实际借款用途是为承接崔新昌、崔衍素、崔行强三人的借款,款项借出后亦用于归还了上述三人的借款。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两份;6、闫玲喜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本息情况说明;7、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三份;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闫玲喜的代理人除对《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中闫玲喜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中闫玲喜的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被告崔存伟对《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其本人签名及手印予以认可。被告崔存伟提供高玉军出具的“今借到崔存伟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元整高玉军2012年3月1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其答辩中所称的“为高玉军找崔新昌、崔衍素、崔行强三人借款,贷出的钱让高玉军用了”的事实。被告崔存伟对其辩称的其他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闫玲喜的代理人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中闫玲喜的签名、手印不予认可,但该调查评定表仅是被告向原告递交的申请贷款评级授信的材料,并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因被告闫玲喜的代理人对借款合同中闫玲喜的签名手印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闫玲喜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闫玲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闫玲喜在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虽认可被告闫玲喜实际借款用途是为承接崔新昌、崔衍素、崔行强三人的借款,款项借出后亦用于归还了上述三人的借款。但被告闫玲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自己借款为他人还款的后果,其仍自愿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闫玲喜辩称“银行有‘60岁以上人员不能借款’的规定,原告发放该笔借款是违规的”,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并未有“60岁以上人员不能借款”的规定,被告闫玲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形,故对其上述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闫玲喜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存伟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闫玲喜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系被告崔存伟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应当与被告闫玲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存伟虽辩称“当时签手续是原告逼着签的,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闫玲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闫玲喜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闫玲喜追偿的权利。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玲喜、崔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崔新昌、张小兰、王华英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玲喜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