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琳与被告戚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戚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陈琳,女,回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化建,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戚路敏,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陈琳与被告戚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婷、人民陪审员何淑萍、张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路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被告戚路敏和我女儿卞某某是小学同学。2011年11月8日,戚路敏以做生意为由向卞某某借钱,由我借给戚路敏5万元,戚路敏给卞某某写了借条。2012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戚路敏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但他表示一定会还款,后戚路敏于2013年5月15日,以我为借款人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承诺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戚路敏没有还款,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戚路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路敏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琳与卞某某系母女关系。2011年11月,被告戚路敏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卞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陈琳向被告戚路敏实际出借上述5万元后,被告戚路敏于2011年11月8日向卞某某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30日,但在借条落款处将时间错写为2012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戚路敏一直未能还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戚路敏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陈琳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琳人民币伍万圆正,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因被告戚路敏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陈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卞某某认可被告戚路敏向其所借50000元款项系原告陈琳支付,2011年11月8日借条所述5万元与2013年5月15日借条所述5万元系同一款项,债权人实为原告陈琳,其对原告陈琳主张该笔债权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琳向被告戚路敏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承诺归还借款,未能如期偿还则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无需承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戚路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陈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戚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