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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孟某,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和2009年4月8日,被告孟某因搞工程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注明用其莲城大道XXX号职工宿舍楼一单元第六层住房作抵押。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118350元(具体支付为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原告周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孟某出具的借条两张和黔西县人民武装部后勤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用其位于黔西县莲城大道XXX号职工住宿楼1单元第6层B座148平米的住房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孟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法庭出示对被告孟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承认借款计55000元的事实,口头约定按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对该份笔录中被告关于借款本金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借款利率的陈述不属实,口头约定的利率实际是3%。经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与本院对被告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双方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无争议,但对约定利率高低的陈述不同,且针对其各自陈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并参照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原告关于双方借款利率为3%的陈述与被告主张的5%相比,更符合生活常理和事理逻辑,应予采信。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和2009年4月8日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30000元,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均载明“莲城大道XXX号职工住宿楼1单元第6层B座148平米房屋作抵押”字样。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分二次向其借款计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对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3﹪的月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还款能力并参考原告的诉讼意见,对被告自借款以来一直未支付的利息,按被告最后一次借款之日即2009年4月8日开始起算,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37元,已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