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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奕与被告李雷涛、李钦照、马敬娟、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李雷涛,李钦照,马敬娟,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陈奕,男,2003年4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杰(曾用名陈兰杰),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涛,男,2002年11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钦照,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马敬娟,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钦照,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马敬娟,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小学(下称高峰头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洪飞,校长。委托代理人平振杰,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冬勤,该校安全办主任。原告陈奕与被告李雷涛、李钦照、马敬娟、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的委托代理人袁德胜,被告李雷涛及法定代理人李钦照、马敬娟、被告李钦照、马敬娟,被告郯城县高峰头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平振杰、徐冬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诉称,2015年3月8日开学的第一天,原告午饭后回校上课,走到教室前门与讲台之间,发现同学们都在打闹着玩,被告李雷涛上前拉原告,原告就与被告相互你拉我、我拉你,原告被推滑倒,身体后仰,身体倚着讲桌,左腿担在讲台上,被告李雷涛突然右腿跪在原告左腿上,造成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手术实施钢板内固定,需要二次手术。综上,被告李雷涛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校方疏于管理,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精神上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为维��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雷涛、马敬娟、李钦照辩称,原告对自己受伤具有过错。3月8日开学的第一天,同学都在教室里玩,后来李雷涛说玩累了,不玩了,原告陈奕还在后边拽李雷涛,陈奕在后边想绊李雷涛的,但是没绊倒,自己却滑倒了,滑倒的时候把李雷涛也拽倒了,李雷涛就跪到陈奕的左腿上了,于是原告受了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不同意赔付,首先原告的责任要大,这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责任,其他的损失可以合理赔偿。被告高峰头镇中心小学辩称,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认可,营养费的问题也有待商榷,其他的部分双方经过庭审可以再作商量。这个事情也不能确定就是哪一方的过错,因此诉讼费不能让被告承担。实际上,我校对学生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进行了救助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孩子已经是六年级,已经到了12周岁,学生应当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学生应对自己的行为有预见性,而且学校一直强调不允许追逐打闹。我校安全责任书上明确规定学生不得提前到校,预备铃前20分钟方可入校,我们虽有巡查的老师,但是也不能一一巡查到,因此我校已经尽到了监管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校方对原告受伤过程的调查材料,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3、医疗费发��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5590.1元;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状况;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郯城仇氏医院的治疗过程;6、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花费情况;7、来回车票7张,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从上海回家看望并照顾原告共产生交通费840元;8、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要护理、二次手术等情况;9、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10、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承包协议、工资表、单位扣工资证明等7份,证明原告父母因护理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及护理费计算依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高峰头中心小学对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和法医鉴定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第8号证据,认为法医认定原告护理日期为120日缺乏相应依据,同时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应由医院出具,不应由法医建议;对于第10号证据,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必须由其父母亲自护理,护理费不应按其父母损失计算。被告李雷涛、李钦照、马敬娟持与上述相同的质证意见。被告高峰头中心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奕同学意外受伤事故调查》、学校与家长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及学校安全会议记录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学校安全会议记录存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中的参会人员、会议时间、会议主持均未填写;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雷涛、李钦照、马敬娟对被告��峰头镇中心小学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雷涛、李钦照、马敬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奕、被告李雷涛系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2015年3月8日该校开学第一天,当天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陈奕午饭后返回学校上课,与被告李雷涛在教室前门与讲台之间追逐打闹,嬉闹时原告陈奕不慎滑倒,被告李雷涛亦因故摔倒,致原告陈奕左腿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郯城县仇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5590.1元,其中被告李雷涛的法定代理人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法医建议伤后由他人部分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因受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诉来本��,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7570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奕、被告李雷涛均系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查,原告父亲陈杰(曾用名陈兰杰)、母亲咸保侠常年在上海务工,均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校方《陈奕同学意外受伤事故调查》、原告父母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陈奕、被告李雷涛同为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二人课前在教室打闹嬉戏从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左下肢长骨粉碎性骨折。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高峰头镇中心小学虽主张学校曾多次召开校园安全会议,与学生家长签订过《安全责任书》等制度,并有教干值班,但原告陈奕与被告李雷涛课前在教室里互相打闹嬉戏,在此期间没有其教师或其他学校人员予以阻止和告诫,最终导致意外事故发生,被告高峰头小学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高峰头镇中心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奕、被告李雷涛均系六年级学生,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自身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应有起码的认知,二人互相打闹致使事故最��发生,故对该事故二人均负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陈奕、被告李雷涛与被告高峰头中心小学的责任比例按照3:3:4划分为宜。原告陈奕伤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590.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40元,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情况所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按120日计算,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81日(住院期间21日、出院后60日),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父母系农村村民,虽长期在上海务工,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奕受伤期间确系其父母进行的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一人次每天54.37元计算,计81天×54.3元/天=4403.97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且其伤情并未给其造成特别重大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并无重大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24.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57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奕、被告李雷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钦照、马敬娟赔偿原告陈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7.22元(21824.07元×30%=6547.22元–1000元);二、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小学赔���原告陈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29.63元(21824.07元×40%=8729.6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李钦照、马敬娟负担220元、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小学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