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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政君与被上诉人杨守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政君,杨守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元台镇。委托代理人:侯义智,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东,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林,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赵雅君,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政君因与被上诉人杨守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守林一审起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9月合作,在皇姑区北塔附近的帝景湾工地施工,原告承包该地7、8号楼的木工模板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9月入场至2012年9月末主体完工,原告的工程已结束,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1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大包扣款为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217,000元。原审被告王政君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先签订了一份合同,干了五项工程,包括木匠、钢筋、混凝土等五项,我将其中的木匠这一项转包给原告等三人,原告干的是7、8号楼主体和地下停车场,公司对我罚款每个楼5万元,地下室10万元,其他罚款12万元。上述罚款结合原告干的工程,应该由原告承担罚款22万元,原告未支付的人工费是21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帝景湾7#楼、8#楼和网点部分,结构形式短支剪力墙结构,承包形式为清包人工费(木工),一层至顶层按粘灰面积32元/平方米结算,地下室按粘灰面积38元/平方米结算(此承包单价乙方不承担任何与乙方无关的费用和附材);付款方式:按开发拨款形式结算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以混凝土浇筑为准),余款30%待乙方承包项目完工后支付25%,余款5%待主体抹完灰一次付清。因此工程涉及跨年,待2012年底冬季停工后,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已完工程价款9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进场施工,2012年9月工程完工,工程结算4,330,000元。被告王政君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13,000元,尚欠217,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分包人,在原告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人工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未支付的人工费数额为217,000元,故被告应给付的人工费数额应为217,000元。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应扣除原告220,000元罚款的问题。虽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发包方对其进行了罚款,但该证据并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且该收据载明了是对被告等其他人的罚款,未记载是对原告的罚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守林人工费2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王政君承担。宣判后,王政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结算单是向辰宇建筑公司请款所用,不是双方的实际结款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上诉人将承包的木工活分包给杨守林、刘晓东、代诗学三人,工程是清包,工程附属材料(扣架具等)均由甲方提供,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时必须管理自己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附属材料。施工过程中,杨守林、刘晓东、代诗学施工的各自区域均有工程附属材料丢失的情况,工程甲方与上诉人结算时,甲方扣除材料丢失款5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1)项约定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在与三人结算时已从各自人工费中将罚款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罚款凭证,原审法院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信,显示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杨守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杨守林提供的结算单记载总产值为4,336,387元,已付3,668,490元,欠款667,89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4年9月30日之前,杨守林另收到工程款450,000元,故按照此结算单王政君共支付杨守林工程款4,118,490元,尚欠217,897元,现杨守林只主张欠款217000元,放弃主张897元。上述事实有王政君、杨守林当庭陈述,杨守林提供的杨林结算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的总产值。2014年9月27日结算单上记载的总产值,王政君认为应当按照发包人给其结算的面积计算,在结算单的总产值中扣除发包方未予结算的阳台面积,杨守林认为结算依据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给付人工费,不存在扣除问题。对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价格确定方式:按照粘灰面积结算,并未约定应当扣除阳台面积,王政君与发包人之间属于另一合同关系,由此确定的结算价不适用本案,故王政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罚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罚款数额,该单据没有盖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也无法说明罚款的具体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原审关于该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王政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