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福根与杨捍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福根,务工。被告:杨捍卫,务工。原告陈福根为与被告杨捍卫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丽月、林淑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捍卫分别经本庭公告传唤、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根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杨捍卫以盖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陈福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捍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杨捍卫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分别与原、被告制作了录音一份。被告杨捍卫在录音中辩称“双方合伙承包工地,原告在未结算双方收支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就向我要钱,在北京大街上碰到后就打了起来,原告叫了三个朋友把我带到他屋里,还打我逼我在他写好的借条上签字,我没办法只能签字,但利2%不是我写的,签字以后我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愿意对借条上的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陈福根在录音中陈述“双方合伙承包工地,对各自收支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需要给我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双方在北京大街上碰到后打了起来,被告欠钱是事实,在我北京的屋里双方是协商还款事宜,在场的其他三个人也是被告的朋友,我们都没有打被告,被告还向其中的一个朋友借了40000元还我的这笔钱,最后确认欠我60000元,自愿出具借条给我,借条上的字都是被告本人写的,现在愿意对借条上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原告陈福根对本院制作的两份录音的三性无异议,其认可本案诉争款项由双方合伙做工程结算产生,被告欠原告60000元是事实,录音中所说的采取强制性手段只是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与被告打架,但借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因被告杨捍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有无存在暴力胁迫行为,被告出具借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结合制作的录音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析。本院制作的两份录音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反映原告存在暴力胁迫行为,被告出具借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析。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福根与被告杨捍卫曾在沈阳、福州两地合伙做工程。2014年2月6日,被告杨捍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今向陈福根借现金陆万元正,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人杨捍卫,2014年2月6日,利2%”。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认可诉争款项实为与被告合伙承包做工程结算后产生,并对60000元的形成、利息约定、借条出具经过等事项作了相应的解释,且明确表示可以对《借条》上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可视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被告在录音中辩称原告打他、逼其在写好的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载明的“利2%”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款项并非真实存在,也未针对原告逼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暴力胁迫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对借条上的相关字迹进行鉴定,且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其辩称是否真实无法查明,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原系原、被告因工程合伙结算产生,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尚欠本息,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捍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福根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陈福根负担90元,被告杨捍卫负担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成杰人民审判员 叶丽月人民陪审员 林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