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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铁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正大桃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铁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1107号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张景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25-1号342。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利,男。被告沈阳正大桃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6-38号。委托代理人韩璐,女。委托代理人崔博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铁钧,男。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岩港公司)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盟集团)、沈阳正大桃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大桃花源公司)、第三人黄铁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历贺,人民陪审员刘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毅及委托代理人王忠民,被告山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利,被告正大桃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崔博文,第三人黄铁钧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盟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沈阳浑南开发区长青桥南,工程名称“居忆”动迁楼2、3、12、13及地下车库CFG基础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义务,并于2009年6月28日向山盟集团报决算书,请求结算,但山盟集团以开发承建人至今未与其结算为由不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盟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411,416.6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75,599.40元(自2009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盟集团辩称,涉案工程由第三人黄铁钧自行承包,独立结算、自主经营,我方与黄铁钧有约定,工程的债权债务由黄铁钧承担。到目前正大桃花源公司和黄铁钧没有向我们公司交过工程款和管理费、税金。原告应与黄铁钧结算,结算的额度只有黄铁钧才有权确认。黄铁钧是合同相对人和受益人,且黄铁钧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公司对黄铁钧没有聘用和任何授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大桃花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我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也无实际工作关系。黄铁钧是山盟集团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2009年11月10日,黄铁钧因欠农民工大量人工费被撤场,之后工程中途停止,当时对现场的工程量双方做了统计,我方已完全支付了工程款,并超出了黄铁钧所干的工程量。山盟集团与黄铁钧未给我方开具发票,也未提供技术施工档案,造成我公司工程不能进行验收,办不了房证。第三人黄铁钧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张汉德签订的合同,我拿山盟的资质去干的工程,基础工程让原告干的,工程款数额应为三十多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大桃花源公司系位于沈阳市浑南开发区“江南居易”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第三人黄铁钧与山盟集团系挂靠关系,黄铁钧借用山盟集团施工资质承包工程。2009年2月,正大桃花源公司将该“江南居易”项目2#、3#、12#、13#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承包给黄铁钧,黄铁钧以山盟集团名义与正大桃花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31日,黄铁钧又以山盟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居忆动迁楼2、3、12、13及地下车库CFG基础桩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工期为开工后25天以内完成,工程价款为367,800元,最后按完成的工作量为结算依据,并采用顶商品房形式一次结清,并办理完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时竣工。2009年5月,经黄铁钧雇佣的总工程师于某确认,原告完成基础桩共计1002根。后原告依据确认的工程量制作工程决算书,经计算人工费总价为411,416.60元,但黄铁钧及山盟集团未予结算工程款。后经催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11月10日,在浑南新区建管局组织下,正大桃花源公司、山盟集团与黄铁钧经协商达成一致:中止执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共同对工程量及施工现场工程进行核算;正大桃花源公司先行给付黄铁钧人工费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核算结束后,正大桃花源公司负责工程费结算,黄铁钧无条件撤场。上述协商内容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由各方签字确认,后黄铁钧撤出施工现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桩数确认单、工程决算书、催款函、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证明在卷,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黄铁钧系挂靠山盟集团、借用山盟集团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黄铁钧提供劳务,合同已注明为清包人工费承包方式,故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工程量经黄铁钧雇佣的总工程师于某确认,庭审中黄铁钧对桩数确认单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铁钧应按已确认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人工费标准支付人工费411,416.6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采用顶商品房形式结算,但黄铁钧庭上表示目前无房源,故应以金钱给付形式结算。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施工工程量于2009年5月确认完毕,应即时结算。原告现主张自2009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山盟集团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前已论述,黄铁钧系挂靠山盟集团、借用山盟集团资质,其以山盟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加盖了山盟集团的印章,但实际合同相对人系黄铁钧个人,故给付人工费的主体应为黄铁钧,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黄铁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411,416.60元;二、第三人黄铁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411,416.6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第三人黄铁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历 贺人民陪审员  刘 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