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姜照明与哈尔滨市万宝工业公司、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照明,哈尔滨市万宝工业公司,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1号原告姜照明,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姜绪财,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系原告姜照明之父。被告哈尔滨市万宝工业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屯。法定代表人胡凤山,职务经理。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照明与被告哈尔滨市万宝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工业公司)、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宝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照明之委托代理人姜绪财、被告万宝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照明诉称,199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场地协议,约定万宝工业公司将面积43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50年,租金86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允许原告出租,原告于1995年5月13日,与案外人蔡某某签订协议,将其中的1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蔡某某建大窖,租期30年,租金58000元,双方约定租期届满,大窖归原告所有。当时蔡某某支付原告40000元,尚欠18000元未给付。大窖建成后,蔡某某又找到原告要求将剩余场地出租给他,每年租金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蔡某某在其他场地上又建造了一栋大楼,双方口头约定30年期满,大楼归原告所有。大楼建成一年后,蔡某某便人去楼空。原告后来得知,万宝工业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后,又背着原告于1995年11月28日与蔡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将4300平方米场地中的2000平方米另行转让给蔡某某,在被告万宝镇政府的协助下,蔡某某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大楼和大窖的所有权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场地的租金损失109390元、司法鉴定费1641元。因原告承租了场地后,对场地进行了平整,平整的主要费用花在万宝工业公司后来转让给蔡某某的2000平方米场地,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场地平整费用3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与万宝工业公司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中万宝工业公司转让给蔡全胜的2000平方米场地部分的租赁协议。被告万宝工业公司未答辩。被告万宝镇政府辩称,被告万宝工业公司是由万宝镇政府设立的,当时是为了招商引资有一个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经营,其前身为万宝镇政府工业办。原告与某某的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万宝工业公司与本案被告哈尔滨市万宝工业公司是同一法人。万宝工业公司现在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工商年检,也没有纳税,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万宝镇政府承担。原告确实和万宝工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原告与蔡某某的事情现任镇政府不清楚,但是大窖和大楼确实登记在蔡全胜名下。在万宝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后的1995年11月27日,蔡全胜又与万宝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受让了2000平方米的场地,该2000平方米场地就包含在原告已承租的4300平方米场地的面积内。租赁协议签订时,地上没有大窖和大楼。万宝工业公司与蔡全胜签订的协议,万宝工业公司盖章后让蔡全胜回自己的厂子加盖公章,合同拿回以后再交费用,但蔡某某没有回来交费,双方的合同镇政府认为不了了之了。关于蔡某某到土地局办理地土地使用权证一事,二被告不清楚。在蔡某某的土地审批表和地籍表中出现的镇政府印章和当时的万宝镇政府土地办工作人员杨某某的个人名章是怎么回事,万宝镇政府现在说不清楚。万宝工业公司在将2000平方米场地转让给蔡某某之前,没有与原告办理书面解除合同手续。万宝镇政府同意与原告解除其承租的4300平方米场地中涉及蔡某某承租的2000平方米场地部分的租赁合同。原告姜照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万宝工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租赁了万宝工业公司4300平方米场地,租期50年,租金86000元;2、万宝村委会、万宝镇政府、万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证据1中的签名“姜晓明”与原告姜照明系同一人;3、原告父亲姜绪财(本案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蔡某某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承租的4300平方米土地中的1000平方米转租给了蔡某某,原告同意蔡某某在转租的场地上建大窖,30年后大窖归原告所有,租金共58000元;4、被告万宝工业公司与案外人蔡某某签订的转让厂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来源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证明万宝镇政府将出租给原告场地中的2000平方米又转让给了蔡某某;5、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哈外国用(95)字第3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该地现登记在蔡某某名下;6、哈尔滨市道里区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局因姜绪财反映的事情无法查明,已于2013年9月告知姜绪财此事。被告万宝工业公司、万宝镇政府未举证。本院依职权前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分局档案室调取了蔡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万宝工业公司未质证。万宝镇政府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双方未履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万宝工业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工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万宝畜牧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为50年,自1995年至2045年,租金为86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条件如下:1、原畜牧厂动力电30瓦千(千瓦)原告有使用权;2、场地使用面积4300平方米。原告在租赁时间内有独立自主经营权,盈亏自负,有转让、继承权。原告创办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企业经营后,每年向万宝工业公司交1000-2000元管理费。1995年5月13日,原告父亲姜绪财经原告委托,与案外人蔡某某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将原告承租的前述场地中的1000平方米及30千瓦变压器转租给案外人蔡某某,租期为30年,租金共计58000元。协议约定:30年后如蔡某某要继续使用,价钱另外协商,如不用时,大窖和变压器要无条件交回原告。同年11月27日,被告万宝工业公司作为甲方、蔡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厂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原万宝牲畜场闲置厂地转让给乙方创办企业,转让年限为50年,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45年11月末止。转让金为5元/平方米,面积为2000平方米,转让金合同签订一次付清。乙方在50年内所建的厂房、设备归乙方所有,到期后,乙方不想继续使用,可通过有关部门合理作价,在同等条件下由万宝工业公司优先购买。乙方在厂地使用的50年内,如国家征用,应服从国家安排,国家付给的损失费中地面上的建筑损失归乙方,厂地的损失归甲方,未满年限甲方按年退给乙方厂地使用费。乙方在50年内,有继承、出卖、转让权,但要经甲方同意方可办理转让手续。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厂地创办的企业,隶属万宝工业办,属于镇集体企业。每年向公司上交管理费5000元,一次付清,年末交款。乙方应享有镇政府、工业公司的一切福利和政治待遇。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管理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同时写明:此合同一式陆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公司与姜晓明签订的合同作废)。1995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万宝工业公司转让给蔡某某的20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确定蔡某某为2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万宝工业公司在将前述2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蔡某某之前,未与原告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涉及的该20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协议协商解除。蔡某某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了大窖一处、大楼一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经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原万宝畜牧场的2000平方米的土地,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鉴定基准日)的租金损失金额为109390元,原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41元。原告主张对承租场地支出场地平整费用30000元,主要用于平整万宝工业公司后来转让给蔡某某的2000平方米土土地,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万宝工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现已废止)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万宝工业公司在未与原告就租赁协议中后来转让给蔡某某的2000平方米土地部分的租赁协议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径行将该2000平方米土地另行转让给蔡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蔡某某已就该2000平方米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与万宝工业公司继续履行此20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协议已实际不能,被告万宝工业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万宝工业公司对该2000平方米土地自1995年11月27日至今的租金损失109390元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641元亦应由万宝工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土地平整费用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宝镇政府作为被告万宝工业公司的开办单位,自愿对万宝工业公司的义务予以承担,而原告并未因此免除万宝工业公司的责任,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被告万宝镇政府应对万宝工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万宝工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的2000平方米土地,后由万宝工业公司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厂地合同书》,原告与万宝工业公司租赁协议中涉及的此20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原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万宝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照明租金损失109390元、司法鉴定费1641元。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人民政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解除原告姜照明与被告哈尔滨市万宝工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被告哈尔滨市万宝工业公司与案外人蔡全胜于1995年11月27日签订《转让厂地合同书》,转让给蔡某某的2000平方米土地部分的租赁协议;三、驳回原告姜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姜照明已预付),由原告姜照明负担854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万宝工业公司负担1760元,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人民政府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良悦代理审判员 李晓萃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