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谭某甲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霍正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子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逸,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结婚,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感情一般,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名叫谭某乙,2012年生育一女名叫谭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乙(现年7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谭某丙(现年2.9岁)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的房屋投资款110000元,金龙面包车一辆),共计1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谭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要求由我自行抚养,位于××的房屋是我父母的,房子是我父母出钱盖的,我只是记账,房屋投资款110000元我不认可,也不同意分割,家里的开销都是我承担的,金龙面包车在我名下,但是是借我姐的钱买的,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谭某乙(2008年出生),一女谭某丙(2012年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不注重夫妻间感情的交流、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3月在沙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调解和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金龙面包车一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车辆价值协商一致,均认可该车车辆价值为4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账目明细、行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双方因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感情,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沙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和好,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双方负有直接抚养子女或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二人均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人在庭审过程中都明确表示同意自行抚养子女,结合子女的年龄、性别,本院认为,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谭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女谭某丙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协商一直,均同意位于××房屋内的美菱牌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九阳牌电烤箱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金龙面包车车辆价值为40000元,且二人均同意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此,本院将车辆分割方案确定为: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房屋的投资款,其举证的由被告书写的账目明细未能证明款项来源,无法证实原、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建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2008年出生)由被告谭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女谭某丙(2012年出生)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抚养;三、位于××房屋内的美菱牌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九阳牌电烤箱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四、金龙面包车归被告谭某甲所有,被告谭某甲给付原告马某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五、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5元,被告谭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