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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址:山东省栖霞市。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港区玉龙湾附近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马自达3汽车多处划破,经鉴定,车损价格为人民币7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原系恋人关系,被害人白某某曾为被告人王某购买了的白色马自达3汽车。后二人分手,经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将该车返还被害人白某某。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看到白色马自达3停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玉龙湾附近的路边,遂用手中的钥匙将该车的前机箱盖及车身四周划破。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79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白某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白某某处对象分手后,白某某将给其买的白色马自达汽车要回去。2015年2月8日21时左右,其见白某某的汽车停在玉龙湾附近的路边,一时生气,就用钥匙将车前机箱盖及车的四周划破。事后感到很后悔。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与王某处对象,并给王某买了白色马自达3汽车,分手后,法院将车判归其所有。2015年2月10日9点多,其发现其停在玉龙湾路边的白色马自达3汽车被人划破,其怀疑是王某毁坏的。事后,王某对其进行了赔偿,其对王某予以谅解。物品毁损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明,被毁坏的物品价值7950元。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对所损坏的物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报案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