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年德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张全忠诉被告李录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忠,李录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张全忠。委托代理人:安仕江,德江县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录英。原告张全忠诉被告李录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忠及委托代理人安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录英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忠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录英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扯皮后外出,期间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如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全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德江县稳坪镇游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张月祥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超过2年的事实;4、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传票、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李录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性书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德江县稳坪镇游庄村委会证明,出证者系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较为了解,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传票、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制作的诉讼材料和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张月祥的出庭证言,其内容与游庄村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从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及与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3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飞,1998年9月23日生育次子张雪某,2001年1月14日生育小女张某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2年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扯皮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理应相互尊重、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各方应加强沟通,寻求解决矛盾之道,然原告却两次诉请离婚,且被告也在与原告扯皮后外出,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中,本院单方做原告与被告和好的调解工作,其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父子(女)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其抚养小孩不实际,从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全忠与被告李录英离婚;二、小孩张雪某、张某芬由原告张全忠抚养,被告李录英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冬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强人民陪审员 田永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明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