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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葫芦岛市交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葫芦岛市交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负责人:李玉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交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周洪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交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改判,但援引的法律条款是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维持原判的规定,自相矛盾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款是指在物权归属明确的前提下,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二审判决引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错误,本案应当先确认物权的归属,否则不存在收益权,083994号房屋显然存在权属争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是否返还房屋产权证书,与汽贸公司能否对外出租房屋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为我方不向汽贸公司交还产权证书就会造成其对外出租房屋困难,酌定的62万元房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汽贸公司通过提存方式并没有达到消灭债权实现物权的目的,只是交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318万元,但没有支付应当一并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实际执行费及鉴定费共计10万元,债权尚未完全消灭,用于抵押的房屋物权自然不能恢复。况且兴城市人民法院裁定要求返还两个房屋的产权证书,完全违背了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汽贸公司只偿还了一份债,不可能取回两个抵押物。中国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虽经人民法院裁定将汽贸公司的房屋抵偿债务,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变更为中国银行所有,中国银行主张的房屋权属确认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行使物权的合法凭证,包括出售、出租房屋。中国银行在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后,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仍然扣押汽贸公司房屋产权证书,明显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性,致使汽贸公司在行使物权时产生障碍,造成汽贸公司房屋对外出租困难,侵犯了汽贸公司的物权,属于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的侵害物权行为,中国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酌情确定损失,确定民事责任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中国银行主张的回购价格、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等,均属对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应按照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判决理由中引用的法律规定与判决结果一致,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应属笔误,可以通过补正裁定处理,与适用法律错误无关,且该事由亦不属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