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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健全与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全,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李健全。委托代理人黄文武,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少华。被告罗姣姣。系刘少华之妻。被告刘广安。原告李健全与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全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刘少华因经营安仁县满天星小学综合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健全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即每月3万元,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否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罚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刘广安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拖欠不支付借款及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49315元(自2015年4月1日期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100万元x30%);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健全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健全、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身份证明及刘少华、罗姣姣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借据,拟证明被告刘少华、罗姣姣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李健全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3万元)。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结清,否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罚息。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刘广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少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姣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广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李健全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因经营安仁县满天星小学综合项目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李健全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3万元。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结清,否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罚息。借款期限暂定为壹年,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刘广安在借据上注明同意担保并签名捺印。事后,被告刘少华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利息,共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刘少华、罗姣姣2007年5月2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健全向被告刘少华、罗姣姣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向原告李健全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李健全要求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向原告李健全出具借据,被告刘广安在借据上注明同意担保并签名捺印,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健全、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广安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健全要求被告刘少华、罗姣姣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广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广安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刘少华、罗姣姣追偿。原告李健全要求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违约金额度应当参照损失的大小。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损失的标准应当参照出借人损失的借款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损失,本院调整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健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广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广安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少华、罗姣姣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健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40元,由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刘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亚琳审 判 员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刘怡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