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云凤与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凤,汪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51号原告:王云凤,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江,居民。原告王云凤诉被告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凤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溪、王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凤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王云凤与被告汪江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到原告处工作,且拒绝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汪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欲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并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安排被告担任领班,工作时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末,报酬共计6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时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该定金包含在工资内,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甲方(王云凤)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乙方:汪江日期:2013.3.7”。后被告又以需要交通费为由要求原告汇款,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之妻宿美玲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汇款1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宿美玲起诉要求与汪江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再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王云凤曾起诉被告汪江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后因无法提供汪江的准确地址,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用工协议书》、收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汪江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东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云凤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该定金事实上系预付的工资,被告汪江应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务,被告收取现金20000元后,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应当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2年5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云凤现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