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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63号案外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孟兴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该支行职员,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桂华江,男,该支行职员,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欧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金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程勇,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旭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盆地公司)、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简称农商行崇州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商行崇州支行异议称,金盆地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与其签订《拆迁户置换认购协议》,已将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1单元11楼2号的房屋置换给了农商行崇州支行,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31日,金盆地公司与农商行崇州支行(拆迁户)签订《拆迁户置换认购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1单元11楼2号的房屋置换给农商行崇州支行。该房屋一直闲置,农商行崇州支行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农商行崇州支行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金盆地公司名下,农商行崇州支行置换前述争议房屋后一直闲置,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故对案外人农商行崇州支行解除对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1单元11楼2号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