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武某,蔺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蔺某某,女。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武某、蔺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武某、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宁县“天润新城”住宅工程土地来源合法,手续齐全有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武某、蔺某某等人均领取了征地款和农作物补偿款。四被告人以政府征用土地时未给他们打招呼,征用土地时给他们答应的住房安置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挡工程施工,致使工程施工先后停工17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9853.4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这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为积极参与者,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政府批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辩解,他们阻挡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公司开发天润新城住宅工程施工,是其所在的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五组组长王某乙授意的,原因是县上答应失地村民的住宅安置未落实,并答应给他们记义务工。张某某提交了一张“张某某为队办事义务工伍佰元”的条据,下面署名为“王某乙”,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蔺某某辩解其未阻挡过工程,其家一直是其婆婆在阻挡。四被告人均辩解,村上征地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向村民公布;青苗补偿费不明确;他们几家虽阻挡过天润新城住宅工程施工,但未造成经济损失,一旦他们阻挡,施工机械就换地方继续作业,不存在停工的问题。施工现场只有挖掘机,并无推土机,计算损失时有推土机损失。经审理查明,甘肃省人民政府2011年1月7日甘政国土[2011]5号土地征拨文件,庆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8日庆政拨土发[2011]11号征拨土地文件,其中有将西关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通知。2011年3月8日,正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西关村五组位于南二环北侧、长乐南路西侧,南环路以南土地16.9亩,每亩补偿100000元,计1690000元,青苗补偿费12000元,果树补偿费111200元,坟墓搬迁费20000元,共计1833200元。西关村委会签订人为闫林怀,五组签订人为闫某某。2011年6月22日,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与重庆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长乐南路西侧,南二环路北侧68816.77平方米土地有偿出让给重庆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宁县申请注册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重庆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1000万全额资金将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薛某某、宫某某、王某丙、曹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某某。经过层层审批拿到相关手续之后,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开工兴建天润新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开工当日,西关村四组、五组村民集体对工程进行阻挡,后经西关村委会出面协调,大多数村民再未阻挡工程,只有西关村五组村民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武某、蔺某某等九户村民以要求重新分配土地、要求政府落实之前承诺的住房安置问题为理由,多次出面对工程进行阻挡,四被告人积极参与。由于四被告人等人的阻挡,致使工程施工从2014年9月5日至10月30日,断断续续停工17天。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正价鉴证字[2014]1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停工损失129853.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4]1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工程机械停工损失为129853.45元。2、相关单位文件、颁发的证书等,证明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手续齐全。3、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天润新城项目机械工期损失清单,证明总计耽误工程17天,其中一台挖掘机耽误17天,两台装载机耽误15天。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武某妻子,其家等9户人家从2014年9月初开始阻挡天润新城工程建设,已经挡了两个月,要求分些补偿款、安置住处。9月17日闫林怀代表施工方协商给其9户人家补偿20000到22000元,由于贾某某态度强硬,没有谈成。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四被告人等9户人家从2014年9月份开始阻挡天润新城工程施工,9户人家商量好只要机械设施施工就去阻挡,要求安置住房。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和薛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四人通过股权转让,接管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办完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天润新城住宅工程,西关村村民张某甲、张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等村民阻挡工程,从9月5日开始陆续阻挡工程32天。开始西关村委会协调,其答应阻挡的9户每户补偿20000元,一部分人不同意,没有协调成功。10月8日向正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刑警大队出面协调,10月30日西关村五组村民再未阻挡工程。7、证人宫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天润新城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9月5日项目动工,村民阻挡。后贾某某、张某甲、武某、王某甲等人每天进行阻挡,直到10月29日,陆续阻挡工程17天,造成经济损失198500元。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现任西关村五组组长,2011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西关村五组土地16.9亩,相关补偿款都已给村民支付。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在这块土地上开发建设天润新城住宅小区,五组村民阻挡,经做工作,大部分村民再未阻挡,只有贾某某母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某、白转草几人阻挡。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其驾驶挖掘机在天润新城挖楼房根基,有人阻挡,其就一直在东边挖。10月17日去西边挖,又有人来阻挡,直到23日还未开工。阻挡的人有贾某某的母亲、武某、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10月21日报了警,刑警大队民警做工作做不通,工程仍然停工。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其和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武某、贾某某、张某甲共9户村民大约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自发阻挡开发商施工建设天润新城工程,原因是村上将其几家地卖给了开发商没有给其重新划拨土地,征地时答应安置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3日、30日前来协调,要求不要阻挡工程,30日其等人再未阻挡。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阻挡了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西关村四组、五组土地上开发天润新城住宅工程。原因是村上将其家土地卖了,得的钱全村人分,有土地的人分没有土地的人的钱,其觉得不公平。其要求分土地,解决县上答应的住房安置问题,村上、镇上不给解决,其才阻挡工程。工程占用了其弟兄5人及老人共六亩多土地。2014年9月5日村上组织村民阻挡工程,之后主要有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武某、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丙10户村民阻挡,只要挖掘机在这10户人家地里动工,其等人就阻挡,工程上和村上协调给其每户20000元补偿,贾某某一人不同意,要求给每人一套住房。12、被告人武某供述,证明正在施工的天润新城占用其家土地2亩多,占用五组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丙、刘某甲、刘某某及他两个弟弟和其9户人家18亩多土地,其等9户群众集体阻挡过工程,原因是其土地被占用,但其等失地农民没有得到安置。农民靠的就是土地,没有土地了还不安置,现在不挡以后谁会管。13、被告人蔺某某供述,证明西关村上将其家位于正宁县城南二环西北侧的耕地变卖了,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要在耕地上开发建楼房,其等人就阻挡工程施工。施工第一天就去阻挡,说让村上将事情解决了再让开工。原因是村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地,还没有给其补偿款,现要求分地,按照县上当初答应的给其予以安置。14、现场拍照,证明工程被阻挡时的情况。15、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武某、蔺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武某、蔺某某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是积极参与者,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蔺某某辩解其家一直由其婆婆出面阻挡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其未参与,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实其参与了阻挡工程施工;各被告人辩解,他们虽然阻挡了工程施工,但工程机械即可换地方作业,并未停工,他们的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有证人证言,正宁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清单、相关人员证言在案佐证,辩解均不能成立。各被告人辩解阻挡工程系他人指使,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蔺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邱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