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洋阳与被告王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洋阳,王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侯洋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王跃,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原告侯洋阳与被告王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洋阳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洋阳诉称:我是经营袋皮(俗称麻袋)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8日,被告王跃在我处赊购袋皮,价值15400.00元,当时因资金紧张,被告王跃没有给付价款,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洋阳系经营袋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8日,被告王跃在其处赊购袋皮,价值15400.00元,当时因资金紧张,被告王跃未支付货款,但给原告侯洋阳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跃在原告侯洋阳处购买袋皮,欠原告货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5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洋阳货款15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