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口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曹某某,男,1989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林山,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詹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彦萍,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因性格不合,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当时考虑女儿曹某甲年龄尚小,暂同意随被告生活(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近��年的实际生活,被告一直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女儿曹某甲一直处于留守儿童状态,正常生活无法得到保障,严重的影响了孩子的正常成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孩子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女儿曹某甲的抚养关系,女儿的一切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女儿的一切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孩子当时跟随被告生活;二、伟创力制造珠海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抚养孩子;三、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属孟楼镇曹坡六组村民,有一定的住所地。四、孟楼镇曹坡村证明。证明原告有住房。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小孩随被告成长有利于小孩。因为其一,小孩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其二,小孩是一个女儿,进入青春期和母亲在一起有利;其三,被告生活能力提高了,适合小孩抚养。原告一再强调要在家照顾小孩,至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在家抚养小孩。被告父母照顾小孩无不利因素。被告詹某某未举出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个孤证,要有相应单位证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曹坡村有户籍,不能够证明曹某某有固定的住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孤证,应该有房产证加以证明,房产证还必须是曹某某的房产证���字。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庭审时审判人员已经告知原告在三日内加强补充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其在伟创力制造珠海公司务工时该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及其该卡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原告逾期未提供这些证据,因此证据二系孤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原告名下至今无房产登记,因此证据四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2012年6月25日在老河口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2015年2月11日双方又在老河口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还特别声明离婚协议是见证人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精神病史,现处于完全意思自治状态,不存在受胁迫等情形。经双方协商,就小孩抚养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女儿曹某甲归女方(被告詹某某)抚养,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男方(原告曹某某)有探视权。被告詹某某现在外务工,小孩曹某甲暂由詹某某父母照料。原告现以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一直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小孩曹某甲一直处于留守儿童状态,正常生活无法得到保障,严重的影响了孩子的正常成长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女儿曹某甲的抚养关系,女儿的一切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老河口市婚姻登记处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精神病史,现处于完全意思自治状态,不存在受胁��等情形。原告在离婚时已经同意女儿曹某甲归女方(被告詹某某)抚养,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离婚至今仅仅有六个月的时间,被告抚养小孩的能力并没有发生弱化,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法定的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状况下,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月收入3500元、在老河口市孟楼镇曹坡六组有一定的住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抚养小孩比原告抚养小孩更有优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皮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