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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兆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谢兆波,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10。委托代理人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负责人梁世锋。委托代理人谭兰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系公司员工。原告谢兆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阳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兆波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驾驶粤X×××××号小汽车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路东延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兆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阳江支公司处投保,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对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产生的包括车辆维修费48243元、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评估费2371元及拖车费290元承担全部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理赔金额,均受被告无理拒绝。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0904元(包括车辆维修费48243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评估费2371元、拖车费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阳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肇事车辆粤X×××××在被告中国人寿阳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额50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含不计免赔。交警部门判定被告谢兆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以下:1.被告不同意承担维修费48243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阳江支公司打电话报了定损,但报了定损之后就再没有通知定损人员去对件,联系车主,车主再三推辞。原告自行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合法的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其是否有对车辆进行鉴定的资质,故被告中国人寿阳江支公司申请对粤X×××××车因2015年3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评估费,因原告单方面提出鉴定要求,不属于交强险合同赔偿项目,不予赔偿;3.拖车费,按国家普通公路拖车收费标准,2吨以下货车、20座以下客车为230元/辆;四、被告中国人寿阳江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栽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栽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通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不应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涉事车辆在被告处买了车损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全责。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各一份、发票八张(均为原件),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费用48243元、评估费2371元、拖车费290元,合计50904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阳江支公司无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20时25分,原告谢兆波驾驶粤X×××××号小汽车与案外人廖仕雄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路东延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兆波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汽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48243元,产生评估费2371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48243元、拖车费290元。另查明,原告谢兆波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99280元的车辆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粤X×××××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该车受损并产生的实际损失属被告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1.维修费,有相应支出凭证及鉴定意见支持。被告申请对维修费用重新鉴定,但并未指出经鉴定确定的相关维修费用中哪些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无提供定损价格,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粤X×××××号小汽车受损的维修费应按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价格予以认定,该损失48243元应由被告在承保该车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评估费2371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保险赔偿范围并应由被告承担。3.拖车费29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合共50904元。4.诉讼费用,系因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的赔付请求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兆波支付保险赔偿金5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