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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军、张克与张玮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张克,张玮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62号原告刘军,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克,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玮译,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玮译。原告刘军、张克与被告张玮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张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张玮译及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张克诉称,二原告系张群芳的亲生女儿,被告张玮译系张群芳的孙子。张群芳于2014年1月12日去逝,万盛经开区社保局对家属发放了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44000元,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将其中的14280元领走。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慰问,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无权享受抚恤金。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张群芳的抚恤金2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玮译辩称,被告领取张群芳的抚恤金14280元属实。张群芳从1989年即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亲张原于1996年去世后,被告及母亲王萍对张群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原告没有对张群芳尽到赡养义务。张群芳去世后,亦由被告及王萍为其办理后事,支付了丧葬费用。故张群芳的抚恤金应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群芳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张驰,二女张克,三子张原,四女刘军。被告张玮译系张群芳三子张原与儿媳王萍所生子女。张原与张驰均先于张群芳死亡。2014年1月12日,张群芳因病去世,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支付了张群芳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金42070.8元及丧葬费2000元,共计44070.8元,汇于张群芳工资账户。之后,被告持张群芳的该账户存折取走抚恤金14280元。现二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不是张群芳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抚恤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与张群芳的身份关系证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1份、张群芳的银行存折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是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社保部门所发放的抚恤及救济费用,享有该一次性救济金待遇的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本案中,原告刘军、张克系张群芳的亲生子女,与张群芳之间具有赡养、扶养义务关系,故二原告对张群芳的死亡一次性救济金享有权利。被告张玮译是张群芳的孙子,但与张群芳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赡养、扶养义务关系。被告答辩称自己和母亲王萍对张群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玮译返还原告刘军、张克现金14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玮译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