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世雄与张志猛、林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雄,林美程,张志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林世雄,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美程,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志猛,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世雄与被告张志猛、被告林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狮民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美程所有的址于石狮市八七路602号豪富广场3幢801、9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字湖滨第0160**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林美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张志猛系被告林美程的丈夫,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猛、被告林美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内地居民明细信息表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林美程向林世雄借到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借款人:“林美程”,身份证:“H0438208503”,时间:“2013年12月13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4、案外人柯迎春证言、《汇款记录》及原告林世雄陈述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系通过柯迎春的账户汇款1934000元,并于当日拿66000元现金给被告林美程。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猛、被告林美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林美程因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张志猛与被告林美程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林世雄与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张志猛、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林美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世雄与被告林美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林美程向其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美程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志猛、被告林美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志猛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林美程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猛、林美程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如果2%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志猛、被告林美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猛、被告林美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世雄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3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志猛、被告林美程共同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数额应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世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志猛、被告林美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