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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李娜,赵玉国,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庭海,王士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378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家利,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济南市。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被告李娜,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玉国,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庭海,总经理。被告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王庭海,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王士安,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鲁艺聊城新星铸管公司)、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新星配件公司)、王庭海李娜、王士安赵玉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的委托代理人武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李娜、赵玉国聊城新星配件公司、王庭海、王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使用,签订有AA1402001614080165CEX租赁合同、AA1402001614080165CE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限为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至2017年22017年8月1815日,共计36期,首付租金15505501286755元应于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支付,其他租赁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8.132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6.926500元;第25-3534期租金为5.518000元;第3635期租金为1000012000元;第36期租金为7500万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32014年9月181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后,被告支付1-43期租金共计32.496000元,第4期支付了23000元,余款9000元未付。已到期的第5-87期租金32.496000元及未到期第9第8-36期租金176.767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签订的AA1402001614080165CEX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返还AA1402001614080165CEX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3、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32.4万元(自2014年72014年12月1815日起计算至2014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期除第四期以9000元计算外,其他均以合同约定的当期租金为准年10月18日止,即5-8期租金);4、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部分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2014年12月1815日起,按每期交费时间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止,以81000元为基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当期租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0%计算);5、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部分的违约金203250元(按8-36期的未付租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9.16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030%计算);6、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7、被告李娜、赵玉国聊城新星配件公司、王庭海、王士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李娜、赵玉国聊城新星配件公司、王庭海、王士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原告与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签订AA1402001614080165CEX-1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3482011000万元价款购买并出租予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的环氧烤漆自动加温流水线一套、型号为Q3750吊钩式抛丸清理机一台、青岛华鑫克斯顿生产的型号为QGW30B直管外壁抛丸清理机一台、和丰机械生产的型号为DB内磨机一台缝纫设备一套(详见附表);原告收到下列项目后三十天内支付款项:被告出具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鉴于标的物为被告自行购买并所有,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疵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修缮绝无异议。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AA1402001614080165CEX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出租上述设备,租赁期间为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至2017年22017年8月1815日,租赁物成本3482011000万元,使用地点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牛路高唐县人和西路西首路南。首付租金15505501286755元应于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租金8100032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6900026500元,第25-3534期租金每期5500018000元,第36期租金1000075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32014年9月1815日,之后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给付。合同约定承租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承租人应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到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违约情形发生,则承租人有权以合同标明的优先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提供4015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款项自原告应付被告买卖价金中扣除,被告如有违约时原告予以扣除。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原告与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出具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被告被告同意承诺自愿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022500元。该款项自原告应付被告买卖意向书价金中扣除,被告未实际交付。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被告聊城新星配件公司、王庭海、王士安李娜、赵玉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首付租金15505501286755元、履约保证金40150000元、咨询服务费6万22500元均在原告应付被告买卖价金3482011000万元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实际支付价金146.945万551745元。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向原告支付第1-43期租金共计32400096000元,第四期支付23000元,尚有9000元未付,第5-36期租金2091000773500元未付。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部分的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咨询服务合同承诺书、同意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涉案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同解除前的第5-8期(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到期租金324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期租金除第四期以9000元计算外,其他均以合同约定的当期租金为准),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50000元的履约金,该履约保证金的用途系被告所支付的为其履约的保证,如出现未按约履行时应抵作被告所欠款项,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故该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应从原告主张的上述到期租金数额中扣除。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对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自2014年7月18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910006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部分的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聊城新星配件公司、王庭海、王士安李娜、赵玉国为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聊城新星铸管公司高唐鲁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聊城新星配件公司、王庭海、王士安李娜、赵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22014年8月1815日签订的编号为AA1402001614080165CE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AA1402001614080165CE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环氧烤漆自动加温流水线一套、型号为Q3750吊钩式抛丸清理机一台、青岛华鑫克斯顿生产的型号为QGW30B直管外壁抛丸清理机一台、和丰机械生产的型号为DB内磨机一台缝纫设备一套(详见AA14080165CEX-1买卖合同标的物附表)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期租金除第四期以9000元计算外,其他均以合同约定的当期租金为准。上述租金中扣除150000元履约保证金)32.4万元。四、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5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五、被告李娜、赵玉国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庭海、王士安对上述第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405950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同,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李娜、赵玉国共同负担4500元,财产保全费2071元,由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庭海、王士安李娜、赵玉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乐  风审 判 员 王卫 栾 桂秀人民陪审员 贾张卫禄星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张晓静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时间:2015年8月13日9时15分至11时30分地点: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0人审判人员:审判长苏乐风审判员栾桂秀人民陪审员张禄仁书记员:张晓静审判长(员)宣布开庭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李娜、赵玉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庭记录如下:书:查明原被告到庭情况。书:宣读法庭纪律(略)请审判人员入庭就座。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今天在此开庭公开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李娜、赵玉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家利,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济南市。特别授权(到庭)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未到庭)被告李娜,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未到庭)被告赵玉国,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未到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苏乐风、栾桂秀与人民陪审员张禄仁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苏乐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晓静担任法庭记录。审:被告高唐鲁艺服装有限公司、李娜、赵玉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上述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时,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审:原告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原代:听清了,不申请回避。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还有其他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本庭送达立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原告是否清楚其他诉讼权利和义务。原代:清楚。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详见起诉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融资租赁物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指向的标的物(附表)。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已到期租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第四期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四期余额为9千元,第五至十二期每期租金为32000元,第十三至二十四期为26500元,第二十五至三十四期为18000元,每期按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租金。第四项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当期剩余租金为基数乘以逾期天数,乘以年利率20%,第四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立案之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第五期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第六期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第七期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五项诉讼请求以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第八期至第三十六期)30%计算,677500*30%。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审:原告提交证据并陈述欲证明的事实。原代:一、2014年8月15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了所租赁的标的物(缝纫设备一宗,见详表),价值2011000元。二、2014年8月15日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买卖合同所列的标的物出租给第一被告,租赁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首付租金为1286755元,应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每期租金不同。1-12期租金,每期租金32000元,13-24期,每期租金为26500元,25-34期为18000元,第35期为12000元,第36期为7500元,首期租金应交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以后各期每隔一个月。实际支付了119000元,为第一至四期的部分租金,第四期支付了23000元,剩余9000元未支付。三、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付给第一被告,并经过第一被告验收。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二、三对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实际交纳,在买卖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六、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咨询服务费22500元审:原告还有无证据提交?原代:没有。审:原告陈述被告是向你方支付了首付租金1286755元,以何种方式支付,有何证据证实?原代:被告没有实际向我方支付,以抵扣的方式支付,我方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买卖价款,被告应向我司支付首付租金1286755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咨询服务费22500元。被告没有实际向我司支付,我司以抵扣的方式支付了买卖合同的剩余价款。上述款项直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2011000元予中抵扣,实际向被告支付551745元。审:原告陈述一下履约保证金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理?原代:因被告存在违约,根据被告向原告签署的同意书第二条,原告有权将履约保证金15万元予以没收。审:原告陈述一下租赁物的情况?原代:在第一被告的车间内。租赁物完整。审:原告何时向被告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原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51745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审:原告还有无需法庭调查的其他问题。原代:没有了。审:法庭调查结束,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现在开始法庭辩论。双方陈述辩论意见。审:原告陈述辩论意见。原代:坚持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审:法庭辩论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原告陈述最后意见。原代:坚持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因为本案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调解。本案待综合分析证据、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作出裁判,宣判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审:现在休庭。当事人校阅笔录后签字。审判员:书记员:原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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