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何长祥、周绍兰与邰宝军、第三人李逊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祥,周绍兰,邰宝军,李逊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何长祥,男,81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绍兰,女,7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邰宝军,男,48岁,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逊峰,男,4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何长祥、周绍兰与被告邰宝军、第三人李逊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山宝、白双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祥、周绍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华、被告邰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曙光、第三人李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祥、周绍兰诉称,二原告儿子何万军受雇被告邰宝军为其做工(放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邰宝军指派原告儿子何万军乘坐李逊峰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到被告的牧点送羊,行驶中因车辆脱档,造成车辆翻滚,导致二原告之子何万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邰宝军对此应予赔偿,经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邰宝军给付二原告: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何长祥9972元5年=49860元,周绍兰99726年=598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726692元。同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邰宝军辩称,不同意原告何长祥、周绍兰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2015年3月31日我并没有指派原告儿子送羊,原告儿子与第三人李逊峰一同送羊是属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当时我把接羔的活儿交给原告儿子,二原告儿子何万军的死亡与雇佣关系无关,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逊峰述称,被告没有指派原告儿子送羊的,我也没有要求原告儿子一同去送羊的,是原告儿子主动上车去送羊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述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何长祥、周绍兰要求被告邰宝军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26692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何长祥、周绍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及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被告邰宝军牧点范围内的事实;2、科右前旗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李逊峰无证驾驶的事实;3、二原告儿子何万军与被告邰宝军签订的放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何万军死亡时间是在履行该合同期限之内,并且二原告儿子何万军送羊是雇佣活动范围内的事实;4、尸检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儿子何万军死亡原因的事实;5、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二原告儿子何万军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及死亡赔偿金依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邰宝军对原告何长祥、周绍兰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与被告无关为由不认可二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原告儿子不是履行雇佣活动死亡为由,不认可二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李逊峰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儿子何万军不是被告邰宝军指派为由,不认可二原告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能证明二原告儿子何万军帮助第三人李逊峰送羊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并且被告邰宝军及第三人李逊峰承认该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是二原告儿子何万军与被告邰宝军签订的放牧合同,并且在履行合同期间,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邰宝军指派送羊造成的后果,并且第三人李逊峰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造成二原告儿子何万军死亡与被告邰宝军有连带关系。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邰宝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队对被告邰宝军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儿子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且二原告儿子帮助第三人李逊峰送羊与雇佣活动无关是事实;2、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队对第三人李逊峰做的三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二原告儿子主动上第三人的车送羊,其送羊行为不在雇佣活动范围内,也不是被告邰宝军指派和二原告儿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被告邰宝军无关的事实;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儿子何万军受被告邰宝军雇佣后被告邰宝军给何万军投保二份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李逊峰对被告邰宝军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何长祥、周绍兰的代理人以证据1是被告邰宝军本人陈述,是不是真实情况无法核实为由不认可。对证据2即第三人李逊峰的三份笔录以第三人李逊峰陈述不属实,二原告儿子全年给被告邰宝军做工,送羊是在雇佣活动中为由不认可。对证据3以二原告儿子自己投保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邰宝军提交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案发后即时介入后形成的材料并且证据1、2、3相互印证,是以证明被告邰宝军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邰宝军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第三人李逊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何长祥、周绍兰的儿子何万军通过第三人李逊峰介绍,来到被告邰宝军牧点放牧,并签订了放牧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3月31日13时许,第三人李逊峰驾驶自己的四轮拖拉机带斗拉其私有的6只羊到被告邰宝军牧点,时前李逊峰已沟通将自己的6只羊放到被告邰宝军羊群饲养。二原告之子何万军未经被告邰宝军和第三人李逊峰许可擅自登上第三人李逊峰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后斗上,当该车行驶至被告邰宝军牧点南山坡300米处时,因第三人李逊峰驾驶不当造成四轮拖拉机翻覆,致使二原告之子何万军受伤。二原告之子何万军受伤后,被告邰宝军将其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10时许死亡。抢救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邰宝军支付。案发后二原告与第三人李逊峰就何万军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李逊峰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不再追究其他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另查,二原告之子何万军到被告邰宝军家放羊后,被告邰宝军于2014年12月31日为二原告之子何万军(用何万军身份证)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意外人身保险。在诉讼期间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领取了理赔款84000元。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邰宝军给付死亡赔偿款共计726692元。本院认为,原告何长祥、周绍兰之子何万军自行登上第三人李逊峰驾驶的四轮车斗上,因第三人李逊峰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翻覆,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二原告之子何万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原告之子何万军未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死亡,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邰宝军指派二原告之子何万军乘坐第三人李逊峰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送羊。同时被告邰宝军与第三人李逊峰之间无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原告何长祥、周绍兰起诉被告邰宝军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邰宝军拒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长祥、周绍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原告何长祥、周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海泉人民陪审员 韩山宝人民陪审员 白双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