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领与邵婷、王益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领,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刘玉超,孙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领。委托代理人:张秀云,系上诉人张领之妻。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益中,系被上诉人邵婷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素娥,系被上诉人邵婷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超。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秀英。上诉人张领因与被上诉人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刘玉超、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领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通过担保人刘玉超、孙秀英向张领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邵婷、王益中、邵素娥还清了2014年1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下欠350000元本金未还,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还清本息合计4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且有刘玉超、孙秀英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不愿偿还。故张领一审请求判令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偿还借款44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刘玉超、孙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婷一审答辩称:2012年元月,其借张领250000元,2013年到期后,连本带息已还清。2013年1月,再次从张领处借款350000元,2014年1月28日之前已经结清利息148000元。邵婷对借张领350000元本金及约定月利率2.2%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只愿意偿还350000元本金,从借款至今已经还了148000元利息,现在无能力再承担利息。2015年以前邵婷已经分三次偿还张领300000元,该款项应从350000元本金中扣除。王益中一审答辩称:对借张领350000元本金及约定月利率2.2%无异议,愿意偿还本金350000元,利息适当偿还。2014年11月由刘玉超和邵素娥带了两条项链冲抵10000元,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经刘玉超的手还款20000元。邵素娥一审答辩称:借款350000元及利率约定是事实,但因能力有限,愿意分期分批偿还350000元本金。刘玉超一审答辩称:借款及利率约定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孙秀英一审答辩称:借款及利率约定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向张领借款350000元。2014年1月28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还清了35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下欠350000元本金未还,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还清本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约定的还款日止,合计442000元,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出具借条,且有刘玉超、孙秀英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邵婷、王益中、邵素娥未予偿还。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2014年11月交付给张领两条项链冲抵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经刘玉超的手偿还张领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领与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向张领借款350000元,至今未还,未履行合同应尽的还款义务。故张领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玉超、孙秀英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张领要求刘玉超、孙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领主张经双方计算得出的利息92000元予以支持。因张领与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对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未约定,故邵婷、王益中、邵素娥辩称于2014年11月以物冲抵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还款20000元,合计30000元,应冲抵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张领称邵婷、王益中、邵素娥所还30000元是2014年1月28日以前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故该30000元应从92000元利息中扣除。借贷双方对2015年1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张领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张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张领借款2015年1月28日以前的利息62000元(92000元-3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刘玉超、孙秀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邵婷、王益中各负担1982.5元。张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8日,邵婷向张领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到期后,邵婷将本金连同利息44000元一并支付给张领,邵婷在一审中认可其支付的利息148000元中含有上述4400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148000元系偿还350000元的利息错误。截至2014年1月28日,邵婷尚欠借款350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0元,当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重新出具借条,继续使用该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至起诉之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未予偿还,2014年11月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以物冲抵10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还款20000元,系偿还2014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并非偿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刘玉超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秀英辩称:同意张领的上诉理由。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邵婷向张领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到期后,邵婷将本金连同利息44000元一并支付给张领。2013年1月28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向张领借款350000元。2014年1月28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偿还了上述350000元的借款利息74000元后,向张领索回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领现金442000元(肆拾肆万贰仟元整),借款日期:阳历二0一四年(2014年)1月28日,还款日期:阳历2015年(二0一五年)1月28日。借款人邵婷、王益中、邵素娥,担保人:刘玉超、孙秀英,2014年1月28日”。该借款442000元为本金3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照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92000元的合计数额。另查明:邵婷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反映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向张领共计偿还148000元,其中包含2012年2月8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44000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向张领共计偿还118000元,2014年11月以物冲抵10000元,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当如何确定偿还责任。根据一、二审期间张领与邵婷、王益中、邵素娥的陈述,结合涉案借条,能够认定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2012年2月8日向张领借款200000元,于同年12月份,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44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张领借款350000元,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为92000元,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仅偿还74000元,尚欠利息18000元(92000元-74000元)。2014年1月28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向张领索回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后,另向张领出具了本案44200元的借条,该借条数额包含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92000元,故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2014年1月28日之后向张领偿还的3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应先行偿还2014年1月28日前所欠利息18000元,其余部分12000元应视为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偿还借款35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即故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尚欠张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80000元(92000元-12000元)。综上,张领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张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8日以前的利息80000元及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刘玉超、孙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上诉人张领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邵婷、王益中、邵素娥负担3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广忠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领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邵婷、王益中、邵素娥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