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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诉谢晚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谢晚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住茶陵县。法定代表人朱开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谢晚云,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晚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彭健德及被告谢晚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晚云为了发展经济,发展林业产业化,急需租用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场地经营。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场地合同》,双方就租场地范围、租用期、交款方式等有明文规定,其中“三、交款方式:每年的元月10日交清一年的租金,租金价格每年壹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整。2013年租金已交清。四、电费按龙下灌区平均价格交纳,水费不论多少每年交2000元包干。”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开具2014年场地租金《收据》交给了被告谢晚云,被告还欠原告2014年电费9490元和水费2000元,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场地租金14540元、电费9490元及水费2000元共计26030元给原告,并且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朱开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租场地合同》,拟证明:(1)合同的双方分别为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及谢晚云;(2)租场地范围、租用期、交款方式;(3)电费按龙下灌区平均价格交纳,水费不论用多少每年交纳2000元包干;3、2014年3月1日场地租金收据,拟证明收据于3月10日交谢晚云,谢晚云未付款给原告,金额为14540元;4、2014年12月30日的电费收据,拟证明谢晚云应交纳9490元电费;5、2014年12月30日的水费收据,拟证明谢晚云应交纳2000元水费给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文件(2014-01-1001号),拟证明开票的手续应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应当先开票,交费后,再加盖财务章,文件于2014年1月10日开始实施;茶陵县龙下工业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拟证明通知交费,实际未交;照片6张及茶陵县龙下灌区管理局电量通知单,拟证明被告用电的真实度数。被告谢晚云辩称,因去年生意不好,答辩人的厂子于去年7月至9月就停产了,10月答辩人就搬离了原告的厂房。关于租金,原告说交半年的租金7000多元,后来原告说用锯木机抵扣租金,关于电费,原告没有将电费单子给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还没有算数,并且答辩人也不可能用了这么多电,2000元水费没有支付是事实,但是原告拿了答辩人9000元消费卡,2014年答辩人还拿了50000元承兑汇票给原告。被告谢晚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1日原告开具的收据,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电费是按0.65元计算的,多交了2480元,实际应按照0.55元计算;2、2014年6月8日原告开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交了电费34540元;3、2014年3月1日原告开具的收据,拟证明2014年一年的场地租金都交了;4、谭玉招抄写的“表数”一份,拟证明被告搬走时电表的度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据3月10号交谢晚云,未付款给犀城”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证据4,被告对电表的度数有异议,认为10月份已经搬离了厂房,要求被告开具电费明细单;证据5,被告认可2000元水费确实没有交,因为双方对于总数没有计算;证据6,被告认为文件是原告内部的规定,并且以前交钱的时候,财务都没有盖章;证据7,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是直接将电费交给原告;证据8,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度数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电费的价格是有波动的;证据2,原告认可2014年6月8日前的电费确实已经交纳;证据3,原告认为场地租金被告并没有交纳,原告开具的只是缴费通知单;证据4,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厂长写的,对于抄写的电表度数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开具的收据来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8,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的收据上的电表度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上的电表度数并不相符,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电表度数及电费金额予以了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搬离时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的电费金额,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并且结合被告提交的以前交纳电费的收据来看,也并未加盖财务的公章,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是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应当交纳的电费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但是被告陈述当时的电费应当按照0.55元计算,被告多交纳了2480元电费没有证据予以作证,对上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并且载明“兹收到被告2014年度场地租金14540元”,同时加盖了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供的“表数”,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了发展经济及林业产业化,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租场地合同》,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茶陵县浣溪镇龙下村的部分车间及场地租赁给被告谢晚云使用。合同约定:“二、租赁期为10年,从2013年6月1日-2023年5月30日止;三、交款方式为每年的元月10日交清一年的租金,租金价格每年14540元;四、电费按龙下灌区平均价格交纳,水费不论用多少每年交纳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2013年的场地租金、水费及2014年6月8日前的电费。2014年10月,被告因生意不好,于是与原告协商,搬离了原告的厂房,双方的租赁关系就此终止。关于2014年的场地租金,原、被告通过协商决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半年的租金即可,并且由被告将自己的锯木机交付给原告予以冲抵租金,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4年度场地租金的收据。而2014年6月8日以后的电费及2014年的水费被告则一直未予交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场地租金14540元、电费9490元及水费2000元共计26030元给原告,并且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晚云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场地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014年的场地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对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半年的租金,并且由被告将自己的锯木机交付给原告予以冲抵租金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费949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搬离时的用电度数,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费2000元,被告认可并未交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水费不论用多少每年交纳2000元包干,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2014年度水费的义务。被告在答辩时称给了原告9000元消费卡与50000元承兑汇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晚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水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茶陵犀城香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谢晚云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