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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昌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传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间称润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林公司诉称:昌林公司与润通公司均为物流运输企业。2013年7-12月,昌林公司为润通公司承运货物,但润通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运输费用;至起诉日,润通公司尚欠昌林公司运输费19716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润通公司支付昌林公司运输费197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2、润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润通公司辩称:昌林公司诉请润通公司支付运输费1971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昌林公司诉请。昌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运输作业单、入库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2013年9-12月份运输价款为227164元的事实。2、润通运费清单、润通物流运费清单(昌林)复印件,证明2013年9-12月昌林公司与润通公司之间通过结算,运输费为227089元;另加上2013年7月1日、5日二次未支付的运输费,总计运输费为227164元的事实。3、进帐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润通公司所欠运输费22万余元,已支付30000元的事实。4、润通运费清单(8月份、9月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2013年8-9月份部分运输费用,其中93913.35元已支付,26014.23元未能支付;同时证明陈孝山是润通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5、QQ聊天记录打印件、录音资料光盘一个,证明双方对运输费对账的过程;在对账过程中,润通公司仅对一次到枞阳、一次到人头矶的账目提出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同时证明陈孝山是润通公司负责物流的工作人员,对欠运输费润通公司是认可的,只是认为经济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的事实。6、九华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润通公司在2014年7月份认可欠运输费17万余元的事实。7、马钢股份公司第四钢轧总厂调取的材料一组(昌林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昌林公司与润通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情况,但该材料并不齐全。8、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一组,证明涉案运输车辆为润通公司承运货物的事实。9、情况说明一组,证明昌林公司承接润通公司业务后,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输的事实。10、外运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车辆为润通公司进行运输的事实,同时证明昌林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情况是真实的。11、昌林公司物流车辆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昌林公司记录运输信息与马钢运输信息是一致的事实。1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证据9情况说明是真实。润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运输作业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昌林公司提供运输信息中有十一次均是润通公司自行运输的,但昌林公司都作为其自身运输的部分。2、2013年8-11月份,马钢运输物流价格表复印件一组,证明马钢公司在此期间运输价款,但昌林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中的运输价款远超过马钢对外运输价款,故对昌林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持有异议。通过法庭举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润通公司对昌林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运输作业单等并不是润通公司制作,单据上签名也不是润通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昌林公司为润通公司运输的价款;证据2是昌林公司自行制作的,陈孝山也不是润通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润通公司欠昌林公司运输费22万余元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润通公司向昌林公司支付所欠运输费的事实;证据4是昌林公司自行制作的,陈孝山也不是润通公司工作人员;证据5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润通公司欠昌林公司运输费的数额;证据6不予认可,因公安机关超出其职权范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昌林公司运输的,其中外运单信息表中四次运输的款项,双方已结算过;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车辆为润通公司运输的事实;证据9不能证明所举车辆为润通公司运输的事实;证据10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说明为润通公司运输的事实;证据11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2不能证明昌林公司为润通公司提供运输的事实。昌林公司对润通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11张运输作业单是润通公司自己运输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昌林公司要求润通公司支付运输单价超出马钢公司的运输单价。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昌林公司所举的证据1、2、4、5,因润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由润通公司出具或有权代表润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运输的总价款或润通公司所欠运输费的数额;证据3可证明润通公司向昌林公司支付所欠运输费的事实;证据6,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伟对运输费总价款和欠款数额所作二次不同的陈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润通公司所欠运输费的具体数额;证据7中外运单信息表,结合证据8,可证明昌林公司为润通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润通公司所欠运输费的具体数额;证据9、10、12,不能证明昌林公司为润通公司提供运输,润通公司欠昌林公司运输费的具体数额;证据11因是昌林公司单方制作,润通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润通公司欠昌林公司运输费的具体数额或昌林公司为润通公司运输的运输总价款。润通公司所举的证据1,仅能证明润通公司为马钢公司提供运输的事实;证据2仅能证明2013年8-11月份,马钢公司对外运输单价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昌林公司与润通公司均为物流运输企业。自2013年7月,昌林公司为润通公司承运货物;2013年10月28日,昌林公司向润通公司开具一份93913.35元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润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昌林公司汇款93913.35元;2014年5月30日、7月17日,润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昌林公司分别汇款10000元、20000元作为支付运输费用。2014年7月24日、11月3日,双方为所欠运输费的数额及支付情况产生纠纷,马鞍山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对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伟进行询问,并作出二份询问笔录。事后,双方对所欠运输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诉讼中,昌林公司认为润通公司所欠运输费数额为197164元;润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运输费总额为17万余元,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可认可运输费总额为180000元。本院认为:昌林公司与润通公司之间虽为口头运输合同,但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能有书面约定,故在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后,理应及时进行结算并付清款项,避免纠纷的产生。诉讼中,昌林公司认为润通公司除支付的款项外,仍欠运输费197164元;因昌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运输的总价款或欠运输费的具体数额,故对昌林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对润通公司欠昌林公司运输费的数额,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应以润通公司认可的运输费总价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即180000元-93913.35元-10000元-20000元=56086.65元。昌林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未能约定,故对昌林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昌林公司若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运输总价款超出180000元的部分,其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人民币56086.65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692元,原告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被告马鞍山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