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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贾广乾、王光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乾,贾广乾,王光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士绩,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乾,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崇胜,济南常青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西芝,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乾之父,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广乾,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桂清,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长清区第三中学老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磊,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王乾因与被上诉人贾广乾、王光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商行长清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张静,上诉人王乾的委托代理人王崇胜、王西芝,被上诉人贾广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原审诉称,王乾向长清农信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09年3月26日,长清农信社与王乾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并于2009年3月26日向王乾发放贷款20万元。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长清农信社与贾广乾、王光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贾广乾、王光磊为王乾在长清农信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王乾偿还长清农信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贾广乾、王光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王乾、贾广乾、王光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乾原审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长清农信社的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光磊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贾广乾原审辩称,一、王光磊利用王乾与贾广乾同学关系,并承诺会还此笔贷款,让贾广乾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实际用款人为王光磊,应由王光磊偿还此笔借款;二、通过通话记录证明2011年春长清农信社去贾广乾所在单位催要欠款,此后,2011年下半年、2012年、2013年长清农信社未再向贾广乾主张权利,长清农信社在明知贾广乾住所地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主张权利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6日,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城关分社与王乾签订(城关)农信借字(2009)第10009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借款种类为短期。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正。4、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送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85‰,按月结息。合同第三条约定:3、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王乾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贾广乾、王光磊与该分社签订了(城关)农信合行高保字(2009)第100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贾广乾、王光磊为王乾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1: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贾广乾、王光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长清农信社与王乾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8.85‰,到期日为2010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王乾偿未偿还长清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清农信社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0年3月14日,长清农信社向王乾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王乾在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3月25日,长清农信社向王乾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王乾到2010年3月25日止,您仍欠我社债务本金贰拾万元,借款日期2009.3.26,到期日期2010.3.25,尚欠本金20万元。王乾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3月25日,长清农信社分别向贾广乾、王光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到2010年3月25日止,您(单位)债务人王乾担保的债务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借款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本金为20万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贾广乾、王光磊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9月1日,长清农信社在山东法制报对王乾、贾广乾、王光磊进行公告催收,载明:因下列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根据其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营业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现予以公告催收。请下列借款人自从公告之日起立即与我社联系,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自公告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王乾,担保人王光磊、贾广乾。2013年8月29日,长清农信社在山东法制报对王乾、贾广乾、王光磊进行报纸公告催收,载明:因下列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根据其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予以公告催收,请下列借款人、担保人及其权利继受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与我社联系,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王乾,担保人贾广乾、王光磊。原审法院认为,王乾与长清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清农信社向王乾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乾未偿还长清农信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虽王乾主张长清农信社不应对其进行报纸公告催收,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清农信社有权向新闻媒体进行催收,故对王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长清农信社要求王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贾广乾、王光磊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长清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长清农信社要求贾广乾、王光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贾广乾、王光磊与长清农信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借款人王乾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在该两年期间届满前,长清农信社虽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对保证人予以催收,但并未提供出贾广乾、王光磊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长清农信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王光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由王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清农信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由王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清农信社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三、由王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清农信社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加收50%计算);四、驳回长清农信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乾负担。上诉人农商行长清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保证期间认定错误。王乾在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09年3月26日,我行与王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20万元。我行与王乾、贾广乾、王光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贾广乾、王光磊为王乾在我行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3月25日,借款人王乾仍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535元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项规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第2项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由此,我行于2010年3月25日提前向王乾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王乾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经王乾签收确认。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项规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可见,贾广乾、王光磊保证期间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而原审判决中将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认定为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是不正确的。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2010年3月25日,我行对贾广乾、王光磊分别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贾广乾、王光磊对王乾在我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经贾广乾、王光磊签收确认。自我行对被上诉人贾广乾、王光磊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日起,被上诉人贾广乾、王光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转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我行分两次在山东法制报对王乾、贾广乾、王光磊进行报纸公告催收,我行对贾广乾、王光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的公告内容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审理期间,王光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亦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我行已向法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光磊签字确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报纸公告两份等证据资料,原审判决是因王光磊已超保证期限为由不支持我行诉讼请求的,对王光磊属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在王光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的行为是错误的。四、2012年1月16日,我行对贾广乾、王光磊分别下发了担保人责任通知书,贾广乾、王光磊签收确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我行在2013起诉,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贾广乾、王光磊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贾广乾、王光磊承担。上诉人王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我虽然在(城关)农信借字(2009)第100094号借款合同上署名,但实际借款人是本案的王光磊。是王光磊利用和我及贾广乾之间的同学关系让我顶名借款,用通过农商行长清支行内部人为操纵,实际借款用款人是王光磊。我认为可以通过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取款凭证均可证实实际借款用款人不是我而是王光磊,应由王光磊偿还此笔借款。二、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催收时间是该笔借款到期后的2010年3月25日,向我及保证人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之后未曾向我送达任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原审认定农商行长清支行通过山东法制报对我进行公告催收。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农商行长清支行是明知的,且其在明知我住所地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向我主张权利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我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贷款涉及虚假伪造的贷款,我根本没有在申请贷款中提供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贷款的用途是用于装饰材料的购买。我是一名下岗职工,现在社会上打工,不存在申请该款时所需要的申请贷款材料中的装饰方面。我保留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农商行长清支行工作人员与王光磊合伙骗取贷款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商行长清支行承担。被上诉人贾广乾辩称,农商行长清支行没有新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交的所谓2012年1月16日的由贾广乾签字的催款通知不是本案的新证据,因为农商行长清支行不可能把原审期间提供的催款通知催收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与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交的2012年1月16日的催款通知放在不同的地方,2012年1月16日的催款通知在原审时就应该提交,农商行长清支行没有提交,因此不是新证据,我不予质证。法院对农商行长清支行的主张,把进行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农商行长清支行,农商行长清支行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农商行长清支行没有证据支持其对我的诉讼请求,请驳回农商行长清支行对我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光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长清农信社更名为农商行长清支行。二审中,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1月16日对王光磊、贾广乾进行了催收。贾广乾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其签名不予认可,为此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农商行长清支行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鉴定。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长清农信社更名为农商行长清支行,故长清农信社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农商行长清支行享有和承担。王乾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王乾是本案的借款主体,虽然王乾主张实际借款人是王光磊。是王光磊让王乾顶名借款,实际用款人是王光磊,此系王乾与王光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否定王乾作为借款主体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因王乾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故长清农信社在报纸上对王乾进行催收欠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对王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王乾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长清农信社与贾广乾、王光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贾广乾、王光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王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故贾广乾、王光磊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3月25日后的两年。2010年3月25日长清农信社分别向贾广乾、王光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贾广乾、王光磊承担保证责任。因长清农信社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导致贾广乾、王光磊的保证期间消灭,代之的是从主张之日起即2010年3月26日贾广乾、王光磊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在贾广乾、王光磊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虽然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长清农信社分别在山东法制报对贾广乾、王光磊进行报纸公告催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长清农信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贾广乾、王光磊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公告催收作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告的条件。故对长清农信社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催收的行为对贾广乾、王光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贾广乾对二审中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为此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农商行长清支行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鉴定,导致贾广乾的签名真伪不明,农商行长清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贾广乾不具有法律效力。农商行长清支行请求贾广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中,王光磊并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了时效抗辩,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对王乾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长清支行请求王光磊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并判决王光磊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条,即“由被告王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由被告王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由被告王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加收50%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乾负担”;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王光磊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上诉人王乾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