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其朋友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蒲岐的一个酒店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越野车开往乐清市区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建设银行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