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海燕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王汗静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肖海燕,王汗静,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365号1层。负责人陈翔,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燕。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汗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402、1403室。法定代表人王汗静,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海燕、王汗静、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