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孙玉峰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孙玉峰,李淑玲,XX,刘雪松,苏平,葛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孙玉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淑玲,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雪松,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平,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葛会玲,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XX、刘雪松、苏平、葛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峰、李淑玲、XX、刘雪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葛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XX、刘雪松、苏平、葛会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玉峰、李淑玲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0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玉峰、李淑玲发放贷款6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孙玉峰、李淑玲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孙玉峰、李淑玲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自2014年4月24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孙玉峰、李淑玲拖欠贷款本息69168.28元,本金60000.00元,利息9168.2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峰、李淑玲偿还贷款本息69168.28元,被告XX、刘雪松、苏平、葛会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孙玉峰、李淑玲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证明、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孙玉峰、李淑玲、XX、刘雪松、苏平、葛会玲未到庭答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孙玉峰、李淑玲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孙玉峰、李淑玲、XX、刘雪松、苏平、葛会玲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玉峰与被告李淑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XX、刘雪松、苏平、葛会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玉峰、李淑玲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0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玉峰发放贷款6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孙玉峰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孙玉峰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玉峰自2014年4月24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孙玉峰拖欠贷款本息69168.28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孙玉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孙玉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淑玲作为配偶与被告孙玉峰共同申请贷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XX、刘雪松、苏平、葛会玲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峰、李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9168.28元,合计69168.2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XX、刘雪松、苏平、葛会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孙玉峰、李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