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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富外塘70号。法定代表人许通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台贸市场网店1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存,系董事长。原告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台贸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施工进场1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的30%备料款,计人民币52万,打桩完成7天内再支付合同价的50%,计人民币86万元,地下室顶板浇完后20天内结算完成,支付剩余款项。”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开工,2013年10月18日完成工程的地下室顶梁板浇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剩余20%款项。由于最后几根桩需在地下室顶梁板浇筑完成后拔出,最后一根型钢拔起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也是原告实际退场时间,即2013年11月16日完工,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2006015元。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7万元。双方结算后的一周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工程优先权,被告表示同意,但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6015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确认原告有权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台贸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二、总承包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基础工程系台贸综合楼工程的部分;三、结算总价两份和工程量签证四份,拟证明合同造价结算为2006015元;四、银行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7万元;五、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台贸综合楼工程尚未竣工的事实;六、证明一份、通知单一份、报告三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对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存作了询问笔录,林国存表示对原告的诉请和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014年1月底,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工程优先权,总工程在2015年3月份已经停工。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底,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工程优先权。本案涉案总工程于2015年3月始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台贸综合楼建设工程中的基坑围护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合同总价款2006015元,后被告支付167万元,尚欠工程款336015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11月16日实际完成,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结算,2014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优先权,现原告就所承包的工程主张工程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0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台贸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