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4月1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因土地纠纷酒后想报复其弟弟包某某甲,于是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包某某甲家园内存放的玉米秸秆垛点燃,而后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图及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气象资料证明、证人罗某某、包某某乙、包某某丙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居民区将柴草垛点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赵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