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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与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江洪英,第三人乐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江洪英,乐友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86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回伍村,组织机构代码20345756-1。法定代表人罗义,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19号3-1,组织机构代码20302407-X。法定代理人刘光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洪英,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5日,住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乐友富,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回伍页岩砖厂)与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征公司)、江洪英,第三人乐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回伍页岩砖厂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其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判。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回伍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江洪英,第三人乐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5年8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回伍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征公司、被告江洪英、第三人乐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乐友富挂靠新征公司承建位于綦江区石角镇富凌·观山水项目。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征公司、第三人乐友富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征公司承建的石角镇富凌观山水项目供应红砖。被告江洪英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征公司结算后,被告重庆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材料款19624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决第三人乐友富支付货款196240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新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洪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江洪英辩称,我只是担保人,要新征公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我才偿还。并且我已将款付给新征公司了,应该由新征公司支付。第三人乐友富辩称,货款数额我承认,但不应支付利息。我是负责现场结算,本案是公司与公司间的事,不关我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回伍页岩砖厂在綦江区石角镇内从事加工、销售页岩砖业务。被告新征公司系1993年11月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叁级)、土石方工程(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叁级)。2012年2月,新征公司出具委托书给乐友富和重庆金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由乐友富全面负责位于綦江区石角镇上场口的富凌·观山水项目的施工。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乐友富作为代理人以新征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一、承包供货范围:石角镇富凌·观山水项目施工所用的红砖。二、合同单价:红砖每块0.43元,包括运费。……六、付款方式:1、买方签订本协议所欠卖方货款共计:18万元,其中8万元在买方开工后10日内付清,余下10万元,在房屋封顶后10日内全部付清。”原告回伍页岩砖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第三人乐友富签字确认,被告新征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江洪英在担保方处签字。原告依约向新征公司提供红砖。该项目封顶后,第三人乐友富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綦江县回伍砖厂材料款(砖款)人民币:19624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陆仟贰佰肆拾元整。欠款人: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乐友富2013.10.16见证人江洪英”。乐友富、江洪英均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新征公司未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和二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材料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第三人乐友富支付货款196240元及利息,被告新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洪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国容诉被告新征公司、乐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杨国容给新征公司在綦江区石角镇的富凌·观山水项目供水泥,乐友富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新征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乐友富限期支付杨国容货款,新征公司对乐友富欠杨国容的货款及相关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后以(2014)綦法民初字第03267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内容予以了确认。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外,有供货协议、欠条、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326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3267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乐友富是富凌·观山水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新征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应以前述《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认定为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买卖合同是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的合同,当出买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虽然被告未在供货协议上盖章确认,但其出具了书面委托书给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该供货协议也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和被告出售红砖,第三人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砖款的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交付了货物,第三人和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诉请第三人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62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所欠货款利息及计算起始时间问题,虽然双方约定货款在房屋封顶后10日内全部付清,但双方在房屋封顶后通过结算由第三人乐友富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货款给付日期的变更,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和被告从2013年10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洪英在原告回伍页岩砖厂与被告新征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上在担保方处签字,其自愿为被告担保的行为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洪英辩称在新征公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其才有偿还义务且其已将款付给新征公司,应该由新征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乐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的货款196240元,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在第三人乐友富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被告江洪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第三人乐友富、被告新征建筑工程公司、江洪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第三人乐友富、被告新征建筑工程公司、江洪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