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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联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连合,乳名连合,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1241975********,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大坝***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30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连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许连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连合窜至涡阳县城关街道雉河楼南头,将被害人王美丽放在地上的一个咖啡色的皮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黄金项链两条)和一个电脑包(内有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海信牌手机一部)盗走,后座上电瓶三轮车逃走。被盗物品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084元。案发后,已将盗窃的电脑、手机、两条黄金项链和1400元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连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美丽的陈述,证人吴刚、王爱兵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被告人许连合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将大部分被盗款物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连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