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祝有正与王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有正,王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祝有正,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立根,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祝有正与被告王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李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有正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上写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将482500元转入被告账户,并支付现金17500元,至此向被告出借了借款。此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但在这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鉴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5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计算公式50万元×3%×15个月),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立根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立根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王立根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5%。原告通过银行转存向被告王立根支付了482500元,并支付现金17500元。期间,被告王立根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根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5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计算公式50万元×3%×15个月),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李雪莲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立根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根应当归还原告祝有正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王立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王立根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