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柳、刘恩锋、李文钿、范华荣、林金发与被告沈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刘柳,男,长汀县人。原告刘恩锋,男,长汀县人。原告李文钿,男,长汀县人。原告范华荣,女,长汀县人。原告林金发,男,长汀县人。被告沈金波,男,长汀县人。原告刘柳、刘恩锋、李文钿、范华荣、林金发诉被告沈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刘恩锋、李文钿、范华荣、林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柳、刘恩锋、李文钿、范华荣、林金发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沈金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6,000元、12,000元及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并承诺均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只好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00元、10,000元及利息1,100元、6,000元及利息660元、12,000元及利息1,320元和6,000元及利息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分别举证如下:《借条》各一张,内容1、“兹向刘柳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此据/借款人:沈金波/35262219761209****/2015.1.19”;2、“兹向刘恩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此据/借款人:沈金波/35262219761209****/2015.1.19”;3、“兹向李文钿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此据/借款人:沈金波/35262219761209****/2015.1.19”;4、兹向范华荣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此据/借款人:沈金波/35262219761209****/2015.1.19”;5、“兹向林金发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此据/借款人:沈金波/35262219761209****/2015.1.19”。证明被告沈金波分别向五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并注明被告身份号码等情况。被告未举证也未书面提供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沈金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刘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原告刘恩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向原告李文钿借款人民币6,000元、向原告范华荣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向原告林金发借款人民币6,000元,同时承诺均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现经五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导致五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及五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定期无息借贷,现逾期被告经催告后而拒不返还,原告诉请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依法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归还原告刘恩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归还原告李文钿借款人民币6,000元,归还原告范华荣借款人民币12,000元,归还原告林金发借款人民币6,000元,共计54,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沈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沈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华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万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