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照为鲁Q×××××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平阳县萧江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途经萧龙线3KM+700M处即平阳县萧江镇山下洋村横阳支江大桥,追尾碰撞前方周某驾驶的未经依法登记的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周某重伤二级,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离。经当地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18日,杨某主动投案,同年5月5日赔付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卓某、薛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大量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已鉴于杨某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杨某及辩护人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改判缓刑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