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周乃轰与黎绍学、邵梅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轰,黎绍学,邵梅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周乃轰,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嗣伟,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黎绍学,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邵梅珍(系被告黎绍学之妻),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联委,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乃轰与被告黎绍学、邵梅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龙嗣伟,被告黎绍学,被告黎绍学和邵梅珍的委托代理人徐联委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乃轰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黎绍学驾驶其妻名下的一辆未上牌的“时风”牌纯电动汽车(该车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邵梅珍)从石门县第一中学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华逸汽贸前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绍学应当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系该肇事电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6622元(包括医疗费164111元、陪护费444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6883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黎绍学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邵梅珍的身份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2、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出具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1套;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4、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黎绍学、钟发军、周乃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套;6、被告黎绍学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7、购车收据、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8、原告周乃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9、石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所花费用清单复印件1套;10、石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1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2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套;12、餐饮及住宿发票4张;13、鉴定费发票1份;14、颜家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15、原告的摄影家协会会员证复印件1份、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4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黎绍学、邵梅珍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虽然未佩戴头盔,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是“系临时依靠”,而且“未伤及头部”,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对证据4的效力有异议,理由是:该法医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存在弄虚作假和办“人情案”的重要嫌疑;3、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这组证据不仅片面,而且非常不具体,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4、对证据10-证据15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黎绍学、邵梅珍辩称:被告方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比例、伤残鉴定结论、对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且原告方在诉讼前已经获得了167014元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黎绍学、邵梅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2份、代理人徐联委调查取证时制作的录音光盘3张,录音整理资料3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3、收条4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对被告黎绍学、邵梅珍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其调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人员仅徐联委1人),而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2、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不具有类比性;3、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虽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所购的保险既不属于交强险,也不同于机动车三责险,而且投保时双方已经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申请仲裁,因此,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法院非要判决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承担责任,赔偿的限额也不应当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12万元,而且应当剔除原告诉请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向本案提交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为黎绍学、邵梅珍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不能作为影响原告赔偿权益的依据。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黎绍学、邵梅珍表示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2和证据15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加之原告在与被告黎绍学、邵梅珍庭后达成赔偿协议时已经默认该证据不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定;2、其他证据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在庭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时又撤回了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黎绍学、邵梅珍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因证明力上尚有欠缺,且被告黎绍学、邵梅珍与原告庭后达成赔偿协议时已经放弃进一步补强证据,故不予认定;2、证据4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或者虽然提出过异议,但不属于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绍学与被告邵梅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黎绍学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时风牌纯电动四轮汽车从石门县第一中学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当车行至石门县楚江镇“华逸汽贸”前路段时,正遇原告周乃轰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前方临时停靠,因被告黎绍学在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时处置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上了该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周乃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日转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先后四次到石门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后共计住院74天)。2014年8月18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D06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绍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乃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2日,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乃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同日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部共14肋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发肺部感染,主气管狭窄;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4%,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2处)和十级(2处)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250日,陪护时间为74日。经核算,本起事故共给原告周乃轰造成损失370823.6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质损失355823.69元),其中物质损失又包括以下几笔:1、医疗费(含门诊费)163174.29元;2、护理费4440元(按照原告方主张的60元/天×74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按照原告方主张的12元/天×74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86521.40元(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18年×39%计算);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300元]。迄今为止,除被告黎绍学向原告预付了167015.38元赔偿金外,原告周乃轰未再得到其他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乃轰与被告黎绍学、邵梅珍经协商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黎绍学和邵梅珍认可原告周乃轰的损失为人民币370823.69元(其中物质损失35582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同意由被告黎绍学赔偿212015.38元(减除诉讼前已付的167015.38元后,还需向原告支付45000元),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由法院确定并直接判付给原告;三、原告周乃轰放弃针对被告黎绍学和邵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保证在领到上述两被告的赔偿款后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四、被告黎绍学、邵梅珍不再就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伤情程度鉴定、相关证据及双方认可的费用支出提出异议;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周乃轰和被告黎绍学各自负担1216.50元。同时,双方还请求本院按照上述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不要求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另查明,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黎绍学所驾的无号牌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事发前,该车尚未购买交强险,但被告邵梅珍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命名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中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其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或者在提出异议后又基于和解而撤回了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由于被告黎绍学没有为所驾的机动车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出现交通事故后,该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理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作为该车的商业三责险承保人,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对于超出上述两项赔偿的部分,被告黎绍学作为侵权人仍应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当然,由于诉讼过程中被告黎绍学、邵梅珍不仅已经认可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370823.69元(该金额并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费用总额),而且与原告达成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协议,因此,要解决本案纠纷,当前只需要解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应当赔偿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认可自己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且承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原告的损失总额减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后仍然超出12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本案中为12万元)给予全部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以本案涉及保险的部分应当进行仲裁,以及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乃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70823.69元(其中物质损失35582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黎绍学负责赔偿212015.38元(减除诉讼前已付的167015.38元后,被告黎绍学还需向原告支付4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他损失原告周乃轰已自愿放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周乃轰和被告黎绍学各自负担1216.50元。由于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垫交,被告黎绍学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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