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哲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哲某某,男,1962年4月28日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姜某某,女,1964年10月26日生,满族,教师,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哲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2009年结婚,结婚前由于双方都不了解对方。在生活中因性格、个性、工作、地位不同,产生矛盾不合,造成无法生活,双方的感情都已破裂。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2004年在一起的,2009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11年,我认为夫妻之间还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没有婚生子女。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查询、户口簿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较稳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同所导致。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是可以重建信任,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哲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