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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祁中生、付秀华与蒋裕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中生,付秀华,蒋裕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祁中生,无职业。原告:付秀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祁中生,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与原告付秀华系夫妻关系,住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号。被告:蒋裕明。原告祁中生、原告付秀华诉被告蒋裕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中生、原告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祁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春,二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至2013年5月6日,二原告索要工资时,被告当场打欠条一张,金额为3985元;2013年11月,被告请我们继续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直至2014年5月21日,我们提出辞职,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当场又给打欠条一张,金额为1884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我们一直催要,被告以诸多借口不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工资22725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蒋裕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中生、原告付秀华自2013年3月始到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5月6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祁中生两口工资3985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再次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付秀华干零活5040元、祁中生看工地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六个月的工资共计13840元,借支未扣,此款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庭审时,原告祁中生称在工地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支10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裕明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向二原告支付工资,因拖欠给二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祁中生已向被告借支100元,被告蒋裕明应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725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蒋裕明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2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中生、付秀华工资款22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凤审 判 员 张  景  馨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