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大诚新型建材公司与银川瑞桥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川市瑞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与丽景街交叉口鑫骉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瑞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钢材市场4-56号。法定代表人汤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瑞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上诉人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