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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玉成轮胎修理部与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玉成轮胎修理部,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865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玉成轮胎修理部。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白玉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海香,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员,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10栋5单元6层91号。委托代理人翟运宝,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无业,现住海城市腾鳌镇西新台子村1组687号。(未到庭)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玉成轮胎修理部诉被告高某物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玉成轮胎修理部以双方已经自行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玉成轮胎修理部要求撤回诉讼,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玉成轮胎修理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玉成轮胎修理部承担。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