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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厉锡飞与张健、施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厉锡飞,施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委托代理人:姜丽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锡飞。委托代理人:马梁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前进。上诉人张健为与被上诉人厉锡飞、施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张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厉锡飞借款,并出具借��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施前进对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双方在借条中指定了张健的工商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张健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并在收条中注明收款金额“以银行回执为准”。张健于借款当日向借条中指定的账户存入现金25万元。后经厉锡飞催讨,张健至今未归还借款,施前进也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厉锡飞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张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日为442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张健承担厉锡飞为催讨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652元;3、由施前进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厉锡飞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准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张健在原审中答辩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即借条和借款的交付。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厉锡飞、张健明确约定借款直接汇入张健指定的账户,并以银行回执为准。而本案厉锡飞并未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张健。请求法院驳回张健的诉讼请求。厉锡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健向银行存款25万元的日期与其向厉锡飞借款的日期一致,存款凭证作为办理存款业务的第一手资料由厉锡飞持有,且存入账户与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一致,依法应认定张健于2014年6月10日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的25万元系其从厉锡飞处借得��款项。故对张健关于该笔存款系其向他人筹集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双方在收条中明确注明“以银行回执为准”,且厉锡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另5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故对厉锡飞关于另5万元系现金交付给张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健向厉锡飞借款25万元,有借条、收条、银行存款回执为据,足以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厉锡飞催讨,张健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厉锡飞与施前进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厉锡飞可在借款到期后主张张健归还借款,也可主张施前进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厉锡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张健、施前进的负担,予��准许。厉锡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施前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厉锡飞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施前进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健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厉锡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厉锡飞负担483元;由张健负担2417元,施前进负连带责任。张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年6月10日张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前进催讨借款20万元,施前进当时没钱,张健便要求施前进向他人借钱用于归还,施前进称其他人都不愿意借钱给施前进了,但如果以张健的名义借款是比较容易借到钱的,因张健急需资金,所以张健就同意按施前进的提议借钱。张健出具借条时,并不知道向谁借钱,因此,借条的出借人处和收条的出借人处都是空白没有填写,张健在借条中还明确要求出借人将借款资金通过银行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同时在收条中也注明了“以银行的回执为准”,同时留下了张健的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但施前进在当天没有找到人借钱,因此,在出具借条的当天下午,张健便向表姐金平英借了25万元,张健本人到银行将这25万元存入了工商银行账户上。2、厉锡飞在本案借款前后也均未与张健联系过。张健后来向施前进催讨借条,是施前进称丢失或找不到来搪塞的。之所以没有报案,是因为张健明确指定过要通过银行汇款到指定账户,如果没有汇入指定账户,借条是不成立的。3、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一看借条等书面材料,而看借贷交付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借条、收条及张健遗失的有张健本人签名的银行回执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是没有查清涉案借贷事实。4、本案存在违反常理的地方有:一是厉锡飞在横店做资金生意,在没有见到借款人本人及亲眼看到借款人书写借条时便把30万元的巨款托付给施前进,进而交付给张健,且张健与厉锡飞缺乏坚固的信任关系基础,而施前进也是对���借了很多高利贷、被起诉和执行的案件也多起,厉锡飞如此相信施前进,有违常理,因为存在施前进与张健串通,在借条处随便叫人签字摁印的情形;二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违常理,即张健存入的账户与收条指定的账户一致,就推定该款项系向厉锡飞所借,如果张健存入的是35万元,岂不是认为该35万元均系张健向厉锡飞的借款,且存款凭证上是张健本人签名,非厉锡飞签名。5、张健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授权施前进可以收取出借人的现金,厉锡飞将巨款以现金方式交给第三人时也未与张健确认过。“以银行的回执为准”是指以厉锡飞向张健汇款的银行回执为准,而非以张健自己的银行存款回执为准。原审法院在厉锡飞没有提供施前进收取现金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张健被盗的存款凭据,认定厉锡飞已将借款交付给张健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厉锡飞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借贷关系既符合形式要件,并没有捏造的行为。厉锡飞取得的银行回执,与借款时间及借条上的要求都是相符合的,符合其实质要件。银行存款的客户回单是本人所有的,张健称遗失不合常理。如果没有收到钱,应在当天及时收回借条。借款人张健与厉锡飞的岳父是同村,对张健的家族情况是经过调查的,所以,厉锡飞特意要求施前进进行担保减轻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施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健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1日金诚出具的证明、(2015)东横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施前进和张健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厉锡飞对张健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金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目的均有异议,对(2015)东横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的内容是金诚跟施前进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健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厉锡飞是否向张健交付涉案25万元借款。张健上诉主张,厉锡飞未向其交付涉案25万元借款,该25万元借款系向其表姐金平英所借。厉锡飞辩称,涉案借款系其交给担保人施前进,由施前进转交给张健,张健在存款后将银行存款回执原件再交给施前进,由施前进转交回厉锡飞本人,厉锡飞已交付了涉案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张健出具的借条及由厉锡飞持有的银行存款回执原件,可以认定厉锡飞已向张健交付涉案25万元借款,虽张健主张该25万元存款���其向表姐金平英的借款,但其表姐金平英与张健在事前是否联系,是否出具借条等重要事项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3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