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杰厚、赵传强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厚,赵传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赵杰厚。委托代理人:蒋中继。原告:赵传强。委托代理人:蒋中继。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钢。委托代理人:宋磊。委托代理人:姜曼。原告赵杰厚、赵传强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厚及原告赵传强委托代理人蒋中继,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委托代理人宋磊、姜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赵杰厚的妻子王淑燕于2013年8月27日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肝脓肿并收入院治疗。期间被告为患者作了数次彩超、CT平扫及增强CT等全方面检查,行肝脓肿穿刺引流术。出院后也进行了CT等检查,均没有查出异常。2013年10月15日,患者有腹痛严重,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确诊为肝癌晚期,并于同年11月9日死于肝胆细胞癌。因沈阳医学会的作出沈阳医鉴【2014】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能够反映被告在行医过程中存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大四院住院费17623.59元、医大四院复查费813.5元、盛京医院住院费16010.57元,小计34447.66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按家政服务业标准并按74天计)7193.54元;护理费(按家政服务业标准并按74天计)7193.54元;尸体转运费9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7丧葬费23155元;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8149.74元中的20万元。被告辩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CT报告单未提及肿瘤性病变不能除外的诊断,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与患者王淑燕的死亡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为20%。对此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方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的是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并非是被告的诊疗行为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患者的自身基础疾病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只应当在原告间接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鉴定意见中认定被告的不足主要是告知方面,但事实上被告对于患者的病情已经做了充分告知,并多次在病程记录上作了详细记录,另外在手术同意书第九条也对于患者可能患有肿瘤的情况做了明确告知,患者家属表示知情并签字确认。而在患者的CT报告单上由于缺乏诊断依据所以无法予以体现。由此可见,被告作为一家非肿瘤专科医院,已经尽到了与现有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原告间接损失范围内所承担的责任也应是非常有限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合理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赵杰厚与王淑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王淑燕以“右侧腹隐痛半个月”为主诉就诊被告医院,经CT、彩超检查被诊断为肝脓肿等病症,于次日住院治疗。期间,行肝脓肿穿刺引流术及抗炎治疗,后于2013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13.5元、住院医疗费17623.59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口服抗炎药、CA199及CT。2013年10月15日,王淑燕以“发热伴肝区疼痛一个半月余”为主诉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被诊断为:肝胆细胞癌、肝转移癌。期间,行经皮胆道穿刺引流术及抗炎治疗,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010.57元。后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2014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沈阳市卫生局委托沈阳医学会对医患双方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沈阳医学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沈阳医鉴【2014】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如下:1、经阅患方提供的2013年9月5日医方增强CT片,诊断:肝内多发占位病变、肿瘤性病变不能除外;结合病史不能除外感染病灶。2、医方影像学报告中未能提及肿瘤性病变不能除外,医方未能针对肿瘤的诊断可能对患者家属作出明确告知,为医方不足。3、医方诊断肝脓肿正确,行肝脓肿引流术等治疗,符合医疗常规。4、医方未明确提出肿瘤的可能,对患者的治疗和预后无明确影响,不存在延误治疗。结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自述其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二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遂诉至本院。2015年5月26日,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沈医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其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分析如下:1、医疗行为。医方在王淑燕住院期间多次做CT,报告单影像所见:肝实质內见不规则稍低密度区,边界不清。但报告诊断中均未提及肿瘤性病变不能除外,医方存在诊断不准确的医疗过错。2、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方在四次的CT报告中均未提及肿瘤性病变不能除外的诊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患者在肝胆管细胞癌,肝转移癌的诊断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延误,与王淑燕的死亡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约20%。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在王淑燕住院治疗期间存在多次CT检查均未提及肿瘤性病变不能除外的医疗过错。王淑燕死亡与其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约20%。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经庭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内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淑燕以“右侧腹隐痛半个月”为主诉首诊被告医院,被告对王淑燕多次行CT检查,并依据CT所见,确诊为肝脓肿。而上述病证经其他医院确诊为肝转移癌,王淑燕亦因肝癌晚期病症死亡,诉前经相关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医方未明确提出肿瘤的可能,对患者的治疗和预后无明确影响,不存在延误治疗;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审理中,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淑燕死亡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约20%。“因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约20%,被告的医疗过错属轻微责任,据此,被告应按照该鉴定结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合理进行确认。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虽被告未能明确提出肿瘤的可能,其行为存有过错,但并未致使王淑艳因此产生相关损害后果,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均属治疗王淑燕自身基础病所产生,其请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葬费23155元,其数额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的尸体运输费900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确属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佐证,应属于合理请求范围,但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赵杰厚、赵传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伤葬费23155元,尸体运输费900元,鉴定费6500元的10%,计54207.5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赵杰厚、赵传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50元,原告承担6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