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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广田与谢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田,谢春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杜广田,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全,居民。原告杜广田与被告谢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春全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临沂市信用社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临沂市信用社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谢春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杜广田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2日;同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以上两次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临沂市信用社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4月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以上借款共计13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谢春全借原告杜广田款13万元,有三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春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广田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谢春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