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未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未某甲,又名未某乙,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6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6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未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甲、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某甲诉称,1996年4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有两个男孩,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因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经常用语言赶原告走,不让在家居住,并不拿原告当人看。长此以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房屋十间,每间价值1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被告每人按一半分割。承包地按六口人划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1994年,未某甲娶来被告家,在被告母亲的言传教导下,学会了做饭、做鞋等简单的生活能力。未某甲自幼父母出走失散,从三塬镇东风村未家坡出嫁来被告家时一无所有。虽然生有两个儿子,全由被告父母悉心照顾带大。从小学到高中,儿子的学费全部由被告及父母亲支付。被告打工挣的钱除了家里日常开销外还要供两个儿子上学,常常是入不敷出。而2013、2014年未某甲在砖厂上班,挣钱30000多元,也没给儿子们交一分学费。原告在被告家时,一有不顺心的事便唠唠叨叨,对父母的话针锋相对,不管对错,仍然不依不饶的谩骂,甚至于殴打。今年二月份原告在别人的挑唆下说是去刘家峡打工,拿走从结婚到现在自己的所有存钱40000元之多,并拿走了自己做的鞋(30多双)说是去刘家峡卖了赚钱。但是她去刘家峡几个月之后,便嚷着要离婚,并不是被告家人不把她当人看,而是她看不起我的这个家。家中大部分的饭餐由被告母亲做,原告身体稍有不适便躺在自己炕上装重危病人,被告年迈的母亲给她端茶送饭。上述这些情况是事实,请法院认真调查,公平合理的给予评判。审理中,被告冯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4年举行了婚礼,于1996年4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5年7月7日生育长子冯自来,1996年8月18日生育次子冯自奇。2015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孩子的生育情况;3、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未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