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林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专科文化,职工,住洪雅县。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晚,酒后驾驶川ZFH2**号小型面包车从花溪镇沿洪高路往洪雅行驶,在洪高路25KG+800M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川38-165**号农用车擦挂,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3.5mg/100ml。事发后,吴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吴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